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由 周碧玉 以其女 陳欣欣 為發票人,簽發八十四年五月
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給付,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尾款,而全部付清,有被上訴人之子 郭援 於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可證,周碧玉所以會為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乃係因上訴人前曾與周碧玉(以其女陳欣欣名義出名)合夥買土地,土地賣出後,未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價金給付上訴人,另周碧玉前有向上訴人借錢未清償,故而由周碧玉為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周碧玉並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二百零一萬四千元(買賣總價原為三百四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可證周碧玉已給付二百零一萬四千元予被上訴人)惟嗣後因周碧玉無法兌現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款,乃要求被上訴人將支票交還,再零零星星拿現金給郭援(以上情節業經證人周碧玉及郭援證述明確),自周碧玉以其女陳欣欣之支票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已陸續給付約二百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情觀之,周碧玉確有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可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周碧玉未能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後,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書上對造人雖列名周碧玉、上訴人、 黃美鑾 (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代書)等人,惟其聲請調解事件概要卻載明「聲請人因急需週轉,將座落於豐田段六0八、六0九地號土地賣予對造人周碧玉::::」可證被上訴人確已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已由周碧玉承擔,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解期日,周碧玉、上訴人、黃美鑾均到場之情況,郭援卻僅與周碧玉成立調解,而由周碧玉負責清償未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並由周碧玉及其夫 陳明爐 共同開立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票額各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十紙予郭援,上開本票業已兌現一期,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未給付,上開調解書可證明周碧玉(即第三人)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已訂約承擔上訴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已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若周碧玉與被上訴人無同意承擔上訴人債務之情,何以郭援僅與周碧玉成立調解,未要求上訴人一併加入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簽名負責,從而,原審判決認周碧玉無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務之證明,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嗣後乃因周碧玉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後悔與周碧玉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又回頭向上訴人求償,此自被上訴人於事隔約四年後,始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可得明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殊屬無理。
證據: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提出本票影本十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郭援與周碧玉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此調解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有債務承擔之問題。
證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出賣前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價金一百三十八
萬六千元未為給付,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價金已以周碧玉之支票付清,兩造之土地價金之債務,已由周碧玉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買賣前揭土地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指定之 游月嬌 名義所
有,但伊所收受之支票尚有前述金額未經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周碧玉供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買賣前述土地時,上訴人係以周碧玉提出之陳欣欣簽發之支票(周碧玉女兒之支票)以給付三期之價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簽收記錄在卷可證。
上訴人抗辯其債務,已由訴外人周碧玉所承擔,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係債務承擔須有債務承擔之契約,於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尚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係因伊借錢予 周女 及尚有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在周碧玉處,故而由周碧玉提出陳欣欣之支票至代書處交付支票予代書,代書再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郭援,以為兩造間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已經證人周碧玉到場供證屬實。而周碧玉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乃以交付陳欣欣支票之方法,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其間周碧玉與被上訴人;或周碧玉與上訴人間均無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此經證人周碧玉、郭援於原審供述在卷;上訴人收取周碧玉交付之支票,係周碧玉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轉交第三人周碧玉提出之支票,僅係同意上訴人以第三人之支票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方法,並無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何況支票僅係給付之工具,於該支票兌現前,上訴人給付前述土地價金之義務,並未消滅,是該給付價金之支票既未兌現,則被上訴人自仍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買受人之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亦可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票據之前手及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係屬另一問題;從而,被上訴人雖因周碧玉之請求而未提示周女提出之支票,並由周女分次給付部分票款,然並不因此而謂上訴人之債務已由周碧玉承擔,至於周碧玉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意思而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給付對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其未能兌現部分,係屬周碧玉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周碧玉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之債務已由周碧玉承擔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已付清,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係周碧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由其子郭援聲請調解,其調解聲請書亦載明周碧玉為相對
人,足見本件債務確已由周碧玉承擔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之該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為郭援,對造人為周碧玉、乙○○、黃美鑾等人,事由記載聲請人因與對造人為債務糾紛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概要載明:「聲請人因急需週轉,將座落於豐田段六0八、六0九地號土地賣予對造人周碧玉,並由土地代書黃美鑾經辦相關手續,買受人於土地過戶後交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但買受人以開具支票方式交付,結果該支票,迄今無法兌現,請求惠予調解」(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按郭援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出賣人係被上訴人,買受人則為上訴人,足見上開調解之聲請,係被上訴人之子為解決債務糾紛私自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之債務由周碧玉承擔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子曾以周碧玉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虛以推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之契約。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售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收受上訴人用以給付價金之
支票,既尚有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尚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第三期款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給付)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本件債務已由周碧玉承擔,與伊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調查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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