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及自本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