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法院通緝在案,乃其於逃匿期間,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一百十五之一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甲○○之名應訊,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結果報告書、 陳國富 口卡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紙上接續偽簽「甲○○」之簽名、指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卅九號高雄大旅社二○五室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假冒甲○○名義應訊,並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筆錄各一紙,及於同年月五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一紙上接續偽簽「甲○○」之簽名、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甲○○,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甲○○,始獲上情。乙○經傳拘無著,經法院發佈通緝始行緝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大旅社被查獲,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訊問時,該署曾將被告拍照之相片一幀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一時,在屏東縣○○鄉○○路被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後,曾於該局所製作之尿液對照表及甲○○口卡片上按指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鳳山市高雄大旅社被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被查獲後移送高雄地檢署訊問時,該署曾採取被告之指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相同,有該局局紋字第五四二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其甲○○之名應訊,於上揭文書上偽造「甲○○」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次冒名應訊偽造署押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審酌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為逃避刑責,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偽造冒用其甲○○之簽名、指印,對甲○○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結果報告書、陳國富口卡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紙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筆錄各一紙上併同年月五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一紙上偽簽「甲○○」之簽名、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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