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光興路口,竊取被害人戊○○所有PIW─八六六號重機車一輛;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OJL─0四九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所置放之機車保險證、雨衣、刷卡消費單;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屏東市○○路○○○巷○號前,竊取 方盈文 所有PKW─四九一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己○○身份證、私章、安全帽、謝春子郵局存褶等物;又於同年三月九日,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十一樓辦公室,竊取丙○○醫師門禁管制卡、呼叫器、翻譯機、住院備忘單等物;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雙星大樓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竊取丁○○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該大樓管理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坐在該機車上睡覺,才被誤以為是偷車,因警察刑求,才在警訊時坦承,有向檢察官說警察刑求,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精神均不太好,警察說要坦承,才可以早一點回家,所以伊才說有偷,又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查獲伊時所起出之贓物,均係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高、屏縣市分別拾獲,非伊竊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丁○○、丙○○、己○○、戊○○、乙○○分別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五紙附卷可稽;其中被告如何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上開丁○○所有機車,而遭該處大樓管理員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鎮區○○街○○○號(雙星大樓)前,我偷竊是輕型機車」、「我是持鑰匙作為偷竊工具」、「是(所偷竊之機車車牌係000-000號輕機車)」、「我偷竊機車是要前往火車站」(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問:是否管理員報案,警察才來的?)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而上開機車係丁○○所有,借予友人 陳家慶 騎乘,而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訊時受有刑求,有向檢察官說明刑求情事,但未獲置理,且於警訊及偵查時精神不佳云云,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案警訊及偵查訊問之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筆錄內容確係依被告所述記載,而被告當時應答情形均正常、清晰、從容,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有遭警刑求情事,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按,苟被告當時有精神不佳情形,自無可能為該等陳述,況被告既未於偵查訊問時向檢察官說明有遭警刑求情事,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向檢察官述明遭警刑求,其上開精神疾病、刑求等抗辯,顯係設詞狡卸刑責,要無可採。又被告固亦於偵查中坦認上開竊盜行為(見偵查內第七頁正面),惟就其為何在上開機車上為警查獲之情,先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我的車,我用我鑰匙牽的,我有台同樣機車,是六八六號,是橘色的」、「我是停隔壁」(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偷車,我是病發,在車上睡覺‧‧‧‧」(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依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知,被害人上開機車係白色,縱被告確有一部同型橘色機車,二車之顏色相距甚遠,不可能有誤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於警訊時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上開有關被告竊取丙○○、己○○、戊○○、乙○○所有財物一節,衡其查獲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當場起獲之贓物分屬丙○○、己○○、戊○○、乙○○四人所有財物,其失竊時間、地點均不同,橫跨高屏三縣市,被告辯稱係伊迭拾獲顯與常情有悖,亦難以採信,其中戊○○所有財物,扣案贓物固僅車牌0面,但車牌與機車係0體結合使用物品,被害人既指訴所失財物係機車一輛,其車牌在被告執有中,被告自難脫係該機車行竊之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竊盜犯行,除竊取 賴春華 所有機車部分為檢察官起訴外,其餘部分則均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竊取丙○○、己○○、戊○○、乙○○四人所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竟認犯罪事證未足,未予一併論究,即有未合,原審法院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思不勞而獲,連續竊取他人機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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