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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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十全路」應更正為「十全三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輕型機車1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其前曾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其所竊機車價值,且該機車業據被害人 楊德璋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既非被告所有,且原係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內未拔起,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李世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60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8時許,在 姚俊良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35號「俊宏機車行」前,見該機車行顧客楊德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該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ZID-631號輕型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姚俊良於同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十全跳蚤市場發現上開贓車後,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德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德璋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姚俊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