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張美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8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刑事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張美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因停止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2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美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