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8
8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煥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煥明知其手中無報廢及中古車輛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99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林丸棟 經營址設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鐵工廠內,向林丸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出售已報廢之中華牌19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0輛予林丸棟,並約定於同年月8日交車,致林丸棟陷於錯誤,而先於當日(6日)交付10,000元之定金予張文煥,復於翌日(7日)19時許,在前開鐵工廠內,再支付7,000元之定金予張文煥。詎張文煥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未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林丸棟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㈡100年4月8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程政群 佯稱已找到程政群欲購買之豐田牌2004年出廠之PREVIA中古車1輛,已先出資數十萬元將該車買下,需要支付該車輛之運費將該車運至高雄,要求程政群支付運費,致程政群陷於錯誤,以電話囑咐工廠員工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程政群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內,交付7,000元予張文煥以供支付運費,張文煥食髓知味,於同日稍後,至程政群之前開工廠內,接續向程政群佯稱其子因酒後駕車撞傷人,須賠償他人十數萬元,致程政群陷於錯誤,隨即交付5,000元予張文煥。嗣程政群發覺遭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文煥之自白、告訴人林丸棟、程政群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紙、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程政群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A罪),於99年7月5日判決確定,嗣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各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即99年7月5日)前,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下稱B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該案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判決科處之徒刑(即B罪)若經確定,與最先裁判確定之罪(即A罪)即依法應定應執行之刑,是被告所犯A罪,尚待與B罪定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報廢車、中古車等詐術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多次詐欺前科及執行記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顯無悔悟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訛詐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林丸棟、程政群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