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並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㈢第1行「張德輝明知其向 戴嘉霖 等人購得之票號YC0000000號」應更正為「張德輝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路』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前揭集團販賣之票號YC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德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裕榮 、戴嘉霖、 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 、黃世華、 尤東遊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莊仔 」及「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交付予 林茲正 之支票係向「阿路」取得,伊不認識張裕榮等人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裕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自另案扣案之帳冊上載有本件被告「張德輝」之姓名乙節,遽論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為共同正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前揭1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以供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渠前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為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酌被害人林茲正遭詐取之財物金額(新臺幣14萬4,200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逕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