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鄭國明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約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10
0年度司拍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明文。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當事人,亦非抵押物所有權人,然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將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致權利受有損害,應認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物係在擔保伊對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50,000元之債務,伊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在95、96年間已用於抵繳上開債務,並於98年5月14日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解,且已繳付其中10,000元本金,相對人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時,亦一併承受伊已清償之部分,故本件債權應僅餘112,900元,兩造對於債權金額仍有爭議,自不應准許拍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4月13日,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95年4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並於96年10月4日將坐落於高雄市○○○段1417-2、14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均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元予相對人,存續期間為96年10月4日至126年2月22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自95年7月13日起未繳納本息,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依上開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交易明細表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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