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溫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溫上德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溫秀卿(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溫上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溫上德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
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溫上德之姊姊,溫上德因觸電心臟停止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溫上德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溫上德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戴志達 醫師面前訊問溫上德,其乘坐於輪椅上,發出呼聲,醫師叫其姓名,溫上德指認醫師,問是否為其配偶,發出「嗯」聲無法辨識等情;且鑑定人 戴志德 醫師鑑定後認為:「患者(即溫上德)因觸電腦損傷99年8月1日住院,剛開始類似植物人,目前逐步恢復中,意識及語言能力逐步恢復中,只能講姓,其他無法聽懂,指認因為構音困難無法辨識,但可以簡單照指示比出動作,詢問姓名及地址,只會發出聲音,無法聽懂,出入均以輪椅代步,屬於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顯有不足,逐漸緩慢恢復中(詳如診斷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溫上德因觸電腦損傷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溫上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溫上德之姊姊,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現亦實際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又關係人即溫上德母親於本院陳述:伊希望讓聲請人當監護人,伊自己不認識字等語(見7月25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即溫上德配偶 林淑芬 於本院陳述:同意由聲請人來擔任溫上德之監護人,因為平常都是聲請人在處理一些配偶的事情,也會定時去看他,包括配偶的殘障補助及子女補助事務都是她在處理,安養費用也是聲請人在處理等語(見7月25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即溫上德哥哥 溫上輝 亦於本院陳述時不予爭執等情(見7月25日訊問筆錄),是關係人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溫上德之輔助人,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溫秀卿為受輔助宣告人溫上德之輔助人。
五、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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