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二、三聯)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所竊物品業已經被害人 劉榮太 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情狀,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范志明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核屬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48號被告范志明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秀嶺巷
22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98之28號「鳳林網網咖」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劉榮太所有,交由其子 劉忠慶 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范志明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榮太之子劉忠慶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㈣卷附現場暨機車照片共3張;㈤扣案機車鑰匙1支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被害人劉榮太之子劉忠慶於警詢時亦為被告求情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