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雯 上列原告對被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併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777元,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
7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英華 ,然李英華業已具狀陳明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有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組織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被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組織證明文件,並陳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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