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詹尊文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第66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罪)。
另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A罪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4日入監,於89年2月14日轉入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停止強治戒治接續執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罪);於93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C罪),上開A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上開B、C二罪,亦經新竹地院以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再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10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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