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天恩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向被害人詐得貴賓狗1隻得逞,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9000元與被害人,尚有悔意,及斟酌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被告游天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張志文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天恩於民國97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之紅色貴賓狗1隻,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王俊傑 ,雙方並當面互相交付該隻紅色貴賓狗及9000元現金。嗣因王俊傑之家人反對其飼養狗,王俊傑遂又聯繫游天恩請求退還該狗,游天恩於電話中應允之,雙方即相約於97年8月29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01-3號之「悅世界商務飯店」大門口」碰面,並言明屆時由王俊傑將該狗交還游天恩,游天恩則當場退還9000元現金予王俊傑。詎雙方於上述約定之時、地見面後,游天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俊傑佯稱因另有買主正留宿該飯店,故其必須先將狗抱往該飯店樓上之房間予買主觀看後,再下樓交付9000元現金予王俊傑云云。王俊傑不疑有他,遂先將狗交還予游天恩,並留在原地等候,而游天恩取得該狗後立即自該飯店後門離去,以此方式詐得該隻紅色貴賓狗得逞。嗣因王俊傑在該飯店大門口等候半小時未見游天恩返回,撥打游天恩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接通,經詢問該飯店櫃檯服務人員後得知游天恩早已自後門離去,其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二│被告游天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遭查獲後已賠償9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粲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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