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謝忠宏 被告 黃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向原告(原告出租之車,為自購後靠行之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由其夫即訴外人 鍾欣程 為保證人。嗣後發現被告及鍾欣程二人,均係以假名「 王悅琴 」及「 陳志桐 」向原告租車,意圖使原告無法收取租金及要回系爭車輛,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被告及鍾欣程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被告及鍾欣程前述逃避應付租金及不還所承租小客車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係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96萬元之損失,而被告亦因此受有相對96萬元之免除租金利益,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受損害之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6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見士調卷第26、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係於89年6月23日,向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出租人為永興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再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發生日期,自89年6月2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6年3月27日,期間已逾17年,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何況,被告非但未積欠永興公司租金,與原告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亦即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則視為不中斷,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亦視為不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及第131條之規定至明。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23
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見士調卷第6至15頁)等件供憑。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除以前詞置辯外,並為時效之抗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被告固為否認,爭執其承租系爭車輛之對象云云。然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2月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7日為有罪判決,此有檢察官90年度偵字10
257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被告犯行之指訴,堪認原告至遲於91年2月4日前,已知被告有其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自其受有利益而其受有損害之情,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已可行使,即應開始起算時效。又原告雖曾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鍾欣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核發,惟該支付命令就鍾欣程部分固於91年9月18日確定,然就被告部分則因故失其效力,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23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依上說明,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另原告於105年間,雖復對被告就系爭標的,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然已經原告撤回起訴,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1月5日士院彩湖民行105年度湖簡字第1551號函(見士調卷第23頁)在卷可按,依上說明,亦視為不中斷時效。則原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在106年2月4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士調卷第4頁)可憑,已逾時效期間。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為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之抗辯,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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