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再
廖元逢洪偉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號、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元逢、洪偉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鴻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自 南投縣 南投市○○街○號1樓「錢都茶藝小吃部」喝酒唱歌完竣欲返家時,因停車問題,與南投縣○○市○○街○號前擺攤營業之 鄒政吉 發生口角,葉鴻再心有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鄒政吉,再手持安全帽猛砸鄒政吉後腦數下,致鄒政吉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鄒政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鴻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相片31幀(見警卷第3頁、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8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西瓜刀1把,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鴻再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鄒政吉,然否認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之情。經查,被告葉鴻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鄒政吉,至告訴人鄒政吉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葉鴻再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
2頁;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7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告訴人鄒政吉(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 王東岡 (見警卷第8頁暨背面;偵卷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沈月花 (見偵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鄒志偉 (見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證人即被告廖元逢(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80頁至第81頁)、洪偉端(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7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18705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相關相片31幀(見警卷第3頁、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等在卷及扣案西瓜刀1把可稽,是此部分堪先確認為真實。
二、被告葉鴻再雖否認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云云,然此情業據告訴人鄒政吉於警詢時證述:伊遭被告葉鴻再以安全帽傷害伊頭及臉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王東岡證述: 伊有 看到被告葉鴻再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頭部等語(見警卷第8頁暨背面;偵卷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鄒志偉證稱:打到馬路邊時,有人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鄒政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開證人不僅均證述被告葉鴻再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鄒政吉,且均證述攻擊部位為告訴人鄒政吉頭部,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被告葉鴻再於警詢時自承:伊原本頭上戴著安全帽準備騎車離去,發現伊車遭店家汽車擋住無法離去,伊就將安全帽拿下頭頂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葉鴻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持安全帽,另參以告訴人鄒政吉之傷勢中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情,若非被告葉鴻再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豈能造成該等傷害?是以,被告葉鴻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乙節,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鴻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㈡爰審酌:被告葉鴻再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停車糾紛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致告訴人鄒政吉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鄒政吉所受傷勢非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鄒政吉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葉鴻再用以為本案之安全帽1頂,雖未經扣案,且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並非被告葉鴻再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端、廖元逢為被告葉鴻再之友人,被告葉鴻再於105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因自南投縣南投市○○街○號1樓「錢都茶藝小吃部」喝酒唱歌完竣欲返家時,因停車問題,與南投縣○○市○○街○號前擺攤營業之告訴人鄒政吉發生口角,被告葉鴻再心有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鄒政吉,再手持安全帽猛砸告訴人鄒政吉後腦數下。告訴人鄒政吉因不堪毆打,返家手持菜刀揮舞,以阻止其遭被告葉鴻再毆打,被告洪偉端、廖元逢2人見狀,竟與被告葉鴻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欲搶下告訴人鄒政吉手持之菜刀,而與告訴人鄒政吉發生拉扯毆打,致告訴人鄒政吉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鄒政吉之指述、證人王東岡、 林景傳 、 廖克倡 、沈月花、鄒志偉等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廖元逢、洪偉端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搶下告訴人鄒政吉手上之菜刀,然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鄒政吉成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葉鴻再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致告
訴人鄒政吉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已如前述,堪先認定為真實。另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於事發當時在場乙節,亦為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所自承(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2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41頁),亦與被告葉鴻再、告訴人鄒政吉、證人沈月花、鄒志偉(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第105頁)等人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亦先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有無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乙節,經查:
⒈被告廖元逢於警詢時辯稱:伊與被告葉鴻再、廖元逢在上
開時間、地點喝完酒走出KTV後,看到被告葉鴻再要牽機車回家,被對方車擋住無法出去,被告葉鴻再去叫告訴人鄒政吉移車,告訴人鄒政吉不高興,2人就在路上互毆,之後告訴人鄒政吉就進去拿刀衝出來,伊與被告洪偉端過去幫忙,被告洪偉端搶下刀後隨手一丟;伊沒有拿東西打告訴人鄒政吉,過程中伊只有拉扯沒有打人;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葉鴻再動手打告訴人鄒政吉,伊與被告洪偉端只搶刀沒有打告訴人鄒政吉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於偵訊時辯稱: 伊於 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洪偉端去搶告訴人鄒政吉手上的菜刀,因被告葉鴻再與告訴人鄒政吉起口角,之後他們互毆,告訴人鄒政吉跑進去家裡拿刀出來,作勢要砍被告葉鴻再,伊與被告洪偉端一起去搶刀,但沒有用石頭打告訴人鄒政吉,後來是被告洪偉端搶到刀,他隨手丟了;伊與被告洪偉端搶告訴人鄒政吉手上的刀時,雖有拉扯,但是沒有打告訴人鄒政吉;後來警察到場就結束了,那時被告洪偉端也已經把刀丟了等語(偵卷一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與被告葉鴻再、洪偉端一起喝酒,喝酒後3人都要離開,走出店外,因被告葉鴻再的機車被擋住,被告葉鴻再去請告訴人鄒政吉移車,後來2人開始互毆,伊與被告洪偉端原本要去勸架,但告訴人鄒政吉拿刀出來要砍伊等,伊等就搶告訴人鄒政吉的刀;伊拿車上的安全帽隨手一揮,打到告訴人鄒政吉拿刀的手,刀沒有掉落,但告訴人鄒政吉摔倒,刀就遭被告洪偉端搶走並將刀丟到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鄒政吉持刀作勢要砍被告葉鴻再,伊為了抵擋告訴人鄒政吉,而拿安全帽隨手一揮,打到告訴人鄒政吉的手部,打完後告訴人鄒政吉手上還有刀,伊就抓告訴人鄒政吉的手,但沒抓到,後來告訴人鄒政吉就自己跌倒,跌倒後刀遭被告洪偉端搶走,伊後來沒有再動手,就離開了;伊與被告葉鴻再、洪偉端沒有進到客廳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⒉被告洪偉端於警詢時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鴻再
、廖元逢喝酒,當時看被告葉鴻再與告訴人鄒政吉因停車糾紛而在路中互毆,之後告訴人鄒政吉就進去拿刀衝出來,伊與被告廖元逢過去幫忙,伊搶下刀後將它丟到中山公園旁邊;伊沒有打告訴人鄒政吉,過程中伊只有推告訴人鄒政吉一下並搶下刀;伊與被告廖元逢算是勸架,沒有打告訴人鄒政吉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偵查時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廖元逢過去搶告訴人鄒政吉手上的刀,但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鄒政吉;伊有推告訴人鄒政吉,是因要搶他的刀;被告廖元逢是與伊一起搶刀,當時被告葉鴻再與告訴人鄒政吉在互毆,告訴人鄒政吉就進去拿刀出來,當時伊與被告廖元逢看到告訴人鄒政吉拿刀出來就衝過去搶菜刀;伊與被告廖元逢搶告訴人鄒政吉的刀時,有拉扯,但是沒有打他;伊與被告廖元逢搶完刀,伊把刀丟到中山公園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被告葉鴻再跟告訴人鄒政吉互毆,後來告訴人鄒政吉進去店裡面拿刀出來,伊與被告廖元逢去搶刀,被告廖元逢拿安全帽揮向告訴人鄒政吉,伊推告訴人鄒政吉,但忘記推他哪裡,告訴人鄒政吉就跌倒,伊從告訴人鄒政吉手中搶到刀,就把刀丟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是被告葉鴻再跟告訴人鄒政吉拉扯間,伊推鄒政吉一把,被告鄒政吉跌倒,伊就搶下刀,將刀丟到旁邊;伊與被告葉鴻再、廖元逢沒有進到客廳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⒊被告葉鴻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鄒政
吉起了口角爭執,告訴人鄒政吉拿刀衝出來,伊與被告廖元逢、洪偉端看到刀後立即逃到大街,逃到大街後,被告廖元逢、洪偉端向前動手搶奪告訴人鄒政吉手中的刀,他們有與告訴人鄒政吉有發生拉扯,但伊不清楚當下雙方有無互相攻擊,伊只有看到告訴人鄒政吉的刀被奪走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鄒政吉發生衝突,伊與告訴人鄒政吉互毆,告訴人鄒政吉進去拿刀出來,被告洪偉端、廖元逢就過來搶刀,當時伊在旁邊,他們2人就把告訴人鄒政吉壓在地上,之後被告洪偉端將菜刀搶起來丟到路邊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⒋證人王東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告葉
鴻再持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的後腦杓,過程中砸了很多下,告訴人鄒政吉當下沒有反抗,過程中都在閃躲並沒有做任何還手的動作,告訴人鄒政吉的後腦杓有傷勢,但不知道傷勢嚴重性如何等語(見警卷第8頁暨背面);偵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葉鴻再右手拿一個半罩式安全帽砸告訴人鄒政吉的後腦杓好幾下;伊只看到被告葉鴻再動手打告訴人,沒看到其他人,伊在現場看了10幾分鐘;被告葉鴻再是打到旁邊的人制止,才停手;伊當時只看到被告葉鴻再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鄒政吉;也沒有看到被告葉鴻再的朋友拿石頭、刀毆打告訴人鄒政吉;告訴人鄒政吉被打的地點在店面與KTV中間道路的雙黃線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鄒政吉遭被告葉鴻再用安全帽打後腦勺好幾下,整個過程只看到被告葉鴻再打告訴人鄒政吉,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打告訴人鄒政吉,當時告訴人鄒政吉沒有反擊;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壓制告訴人鄒政吉或與告訴人鄒政吉拉扯,只有看到被告葉鴻再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鄒政吉後腦勺好幾下;當時沒看到有人拿刀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⒌被告廖元逢、洪偉端與被告葉鴻再、證人王東岡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是被告廖元逢、洪偉端之辯詞,非無不可採信之情。
㈢告訴人鄒政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遭4男子分別
手持安全帽、石頭及三角錐攻擊;伊因被4人傷害,所以就隨手拿做生意之西瓜刀防衛,但沒傷害對方;被告葉鴻再手持安全帽傷害伊頭及臉部,之後又拿石頭打伊;對方有拿塑膠三角錐、安全帽、石頭等打傷伊,現場混亂,伊無法確認誰拿何東西打傷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查時陳稱:伊於上開時、地遭4人拿石頭、安全帽、三角錐毆打,證人鄒志偉也被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遭被告葉鴻再、廖元逢、洪偉端3人徒手毆打;被告3人在店外時打伊時沒用石頭及安全帽,後來打進伊住處,有人出去外面持安全帽進來攻擊,也有人持石頭進來搥伊身體;被告3人在伊住處打伊時,伊住處內有刀,伊就拿出刀,但沒有舉起刀,伊才剛拿出刀,被告3人就很快圍過來並打掉伊手上的刀;伊是站著的時候被奪刀,但不記得被告3人如何奪下刀;被告3人奪下刀後繼續攻擊伊,但伊不記得誰徒手打伊幾下、誰拿安全帽打伊幾下、誰拿石頭打伊幾下;伊被奪刀後被打倒在地上,伊與被告3人打出伊住處後,一路打到中山公園門口,被告3人還拿三角錐、安全帽繼續攻擊伊,證人鄒志偉來勸架,叫被告3人不要打了,被告3人繼續打了一陣子後才停手;被告3人停手後,伊與證人鄒志偉走回伊住處,伊不知道被告3人去何處,後來警察到場了,警察沒有看到被告3人打伊;被告3人都有打伊;伊遭被告3人打進伊住處,證人鄒志偉就從樓上下來;伊在伊住處才持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證人告訴人鄒志偉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時,伊聽到樓下有叫囂聲,下樓時,看到至少有
3、4個男人靠近告訴人鄒政吉,伊看到告訴人鄒政吉被他們從騎樓打到屋子內,告訴人鄒政吉被打到屋子內時拿起一把刀想要自保,後來有人拿石頭,有人繼續打,後來拿石頭的就直接把石頭丟過去,當時現場很亂,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下樓看到被告3人在打告訴人鄒政吉,一開始被告
3人都用拳頭打,從騎樓一路打到伊住處客廳裡,被告3人都有進到客廳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之後有人出去撿拾石頭進來丟告訴人鄒政吉,告訴人鄒政吉就拿出刀防衛,但沒有說什麼話;被告3人就上前奪刀,告訴人鄒政吉是站著被奪刀,但伊沒印象是如何奪取,也不清楚最後是誰奪得刀及其如何處理該把刀;後來被告3人繼續從客廳毆打告訴人鄒政吉到騎樓,又打到攤位前的馬路;從客廳打到外面時,有人才持安全帽、三角錐打告訴人鄒政吉,但伊不記得誰拿安全帽、誰拿三角錐;安全帽打到告訴人鄒政吉背部,伊不知道有無打到頭部;當時只有一人拿一頂安全帽;伊不記得警察到場時,有哪位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證人鄒志偉前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有人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鄒政吉及有人奪取告訴人鄒政吉手上之刀(見偵卷一第13頁),而告訴人鄒政吉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參與毆打之人數為4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12頁),渠等對於本案重要事項前後均有不一之情,是其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另證人鄒志偉於事發時出現之時間點、是否有人持石頭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何時持安全帽、三角錐毆打告訴人鄒政吉等節,告訴人鄒政吉與證人鄒志偉均有不合之處,是告訴人鄒政吉與證人鄒志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啟人疑竇;另告訴人鄒政吉、證人鄒志偉雖均證述被告廖元逢、洪偉端與被告葉鴻再有進到屋內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云云,然告訴人鄒政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且與證人王東岡、沈月花證述相互歧異,是告訴人鄒政吉及證人鄒志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亦令人生疑。況證人王東岡證稱:證人鄒志偉在場但沒有去幫告訴人鄒政吉阻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鄒志偉亦自承:伊當時僅有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衡情證人鄒志偉身為告訴人鄒政吉之子,若告訴人鄒政吉果有遭被告葉鴻再、廖元逢、洪偉端3人分持安全帽、石頭、三角錐等物毆打,豈有不介入阻止之理,此等違反常情之處,亦難讓本院信告訴人鄒政吉有遭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毆打之情。是以,告訴人鄒政吉、證人鄒志偉之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實難作為對被告廖元逢、洪偉端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沈月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看到被告葉鴻再要
牽機車回家,遭告訴人鄒政吉車輛擋住無法出去,被告葉鴻再要告訴人鄒政吉移車,告訴人鄒政吉不爽而拿刀衝出來,告訴人鄒政吉在店門前附近遭被告洪偉端等2、3人奪下刀後,看見被告葉鴻再3、4個人與告訴人鄒政吉互相打架扭打一團,打完後警察就來到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看到被告葉鴻與告訴人鄒政吉起衝突,他們先是吵架,後來才先徒手互毆;被告廖元逢、洪偉端過去維護被告葉鴻再後,告訴人鄒政吉拿刀出來;告訴人鄒政吉拿刀出來後,被告廖元逢、洪偉端就要去搶刀,後來是被告洪偉端搶下刀,搶刀過程中,告訴人鄒政吉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來被告洪偉端離開,被告葉鴻再還在原處,還在與告訴人鄒政吉吵架,但沒有再打架,過不久警察就來了;被告葉鴻再與告訴人鄒政吉吵架及打架時,被告洪偉端、廖元逢來是站在旁邊看,本來想要過去勸架,但告訴人鄒政吉回家裡拿刀出來,被告洪偉端、廖元逢就過去搶刀。被告廖元逢有拿安全帽來阻擋,但沒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鄒政吉,被告洪偉端手上沒有持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證人沈月花對於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是否有毆打告訴人鄒政吉等節,前後顯有不一,且證人沈月花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鄒政吉被搶下刀後,看到被告葉鴻再3、4個人與告訴人鄒政吉互相打架扭成一團,打完後警察就來到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廖元逢、洪偉端如何毆打告訴人鄒政吉,且證人沈月花證稱:伊於警詢時因緊張且有喝酒,所以形容錯誤,講得太嚴重,並無打成一團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證人沈月花於偵訊時不利被告廖元逢、洪偉端之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廖元逢、洪偉端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㈤至被告廖元逢、洪偉端雖自承有與告訴人鄒政吉拉扯、奪刀
等行為,告訴人鄒政吉並有因而倒地之情,且告訴人鄒政吉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然被告葉鴻再既有前開與告訴人鄒政吉拉扯、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鄒政吉致告訴人鄒政吉受傷之情,是無法證明告訴人鄒政吉所受傷勢乃因被告廖元逢、洪偉端之行為所造成。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有與被告葉鴻再一起毆打告訴人鄒政吉,致告訴人鄒政吉受傷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廖元逢、洪偉端為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廖元逢、洪偉端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