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張宏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張宏威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8892-VE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
年5月12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涉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AW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後,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5年7月7日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11日至被告裁罰櫃臺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
㈣105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5月12日下午6時59分駕駛系爭汽車,停在石牌路2段55號前,因民眾檢舉,至遭裁決應處1,200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因無後霧燈裝置,所以根本無法開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
0000-VE號自小客車於105年5月12日18時59分,在本轄石牌路2段55號不依規定使用霧燈,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數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後座左右兩側之煞車燈及後霧燈皆同時亮起,另有關原告陳述「無後霧燈裝置」一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7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050048505號函,指出系爭車輛後方兩側燈座應屬後霧燈無誤。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次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5年5月12日,民眾於105年5月13日提
出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12日下午6時59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路旁時,因涉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後提出檢舉,嗣為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11月1日板營字第1051802080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無後霧燈裝置,原處分顯有錯誤而訴請撤銷;被告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有違誤?㈢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為臺北
市監理所)函詢裝置後霧燈之法令規範及規格需求,該所以106年1月19日北市監車字第1060004891號函(第80頁、第81頁)答覆略以:「…該燈具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輔助燈光,規定如次:㈠前霧燈盞數應為2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1盞或2盞。㈡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㈢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0.1公尺。」、「…於95年7月1日起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後霧燈得為選配。即系爭燈具得自行裝設,惟該燈具經原廠標配送審合格者,則須與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證相符,不得自行增加與拆卸。」;另查系爭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本田牌雅歌款式、排氣量1998毫升,此有車籍資料卷內可憑(第61頁),而該款式汽車「相關該車輛之後燈設計總成共有四種燈號之顯示功能分別為:⒈煞車燈、⒉尾燈(後位置燈)、⒊方向燈、⒋倒車燈。」,無後霧燈之裝設,亦無後霧燈開關等情,復具本院向產製上開型式汽車之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清楚,有該公司106年1月23日(106)本田字第021號函可考(第84頁),則與系爭汽車同型之汽車,原廠配備並無後霧燈之裝設,已甚清楚。
㈣次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其後車燈之設計乃採上下兩層水平
配置(參見第96頁照片),上排於開啟第一段燈光時,內外側燈泡均亮起,呈紅色(參見第97頁照片),在開啟第二段燈光(於前車燈則為大燈亮起)後亦同,可認該上排燈光係屬尾燈;下排外側燈號為黃色,係方向燈(參見98頁照片),內側燈號則為白色,係倒車燈(參見第99頁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第93頁),可見系爭汽車之後車燈並無燈號屬紅色、可單獨開啟熄滅之霧燈設置。
㈤舉發機關查復函所附採證照片(第44頁)上,標示系爭汽車
上排內側後車燈即為後霧燈,並有「後霧燈開啟時,亮度會比煞車燈要亮」之註記,此外另標示上排外側為煞車燈,然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已有出入。又臺北市監理所函復被告詢問時,雖認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後方兩側燈座應屬後霧燈」(第46頁),惟其認定標準既未詳加說明,本院無從區分同步亮起、亮度接近之尾燈中,何者始屬臺北市監理所所稱之後霧燈,自亦不能依此遽而認定系爭汽車確有後霧燈之設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有後霧燈之設置,被告以原告涉有「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