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洪志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編號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36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各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