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萬唐月華 訴訟代理人 萬浩明 被上訴人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輔仁 訴訟代理人 胡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湖小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巧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輔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因本件小額程序所涉及訴訟標的金額甚小,故未委請律師,希望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並請法官為相關闡明,然原判決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適用本件,隻字未提,且對民法第191條相關適用概念與被上訴人免責規定,並未對於不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與其代理人為相關闡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陳述其曾因 蘇迪勒 颱風造成大廈外牆磁磚剝落砸損12部車輛,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進行每部車5,000元之補償,則依照一般人生活的經驗法則,如僅為不可抗力所致之車輛損害,豈會於蘇迪勒颱風過後,有12輛車且高達82萬元之車損?是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明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8,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及效果之規定,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乃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係將原應由被害人即上訴人負擔之關於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果關係與過失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即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經原審查明認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較輕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已清楚論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說明,曾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大廈磁磚剝落砸損車輛,與受車損之車主進行協調,進而達成共識以一車補償5,00
0元方式和解,絕非自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長期對外牆進行維護及修繕,且設置網架以防止剝落之磁磚,並張貼告示提醒,更早於99年間,進行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已於105年10間進行拉皮整建,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審就其訴訟標的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情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相當之指摘,依上規定,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及對民法第191條相關適用概念與被上訴人免責規定,並未闡明,乃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如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或原告之主張,已經明瞭或已經完足時,審判長即無再為闡明之必要,亦即不生有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21頁),且其提出附卷並引為陳述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已經詳為引用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26號判決中,就民法第184條與第191條之關係、該第191條相關適用概念及免責規定等之闡述(見原審卷第126頁),且上訴人據此並已充分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亦無依照191條舉證免責,被告自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對於因其共有部分欠缺管理而導致原告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
127頁)云云,顯見上訴人就其所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之部分,其於原審並無聲明或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自無再為闡明之必要,即未有任何違背闡明義務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毫無可採。至上訴人雖稱原判決就民法第184條隻字未提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91條則係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後者適用之預設,即為前者已有適用。依原判決之記載,其既已對民法第191條為適用上之闡述,自必以民法第184條同有適用為前提,縱於論述中未提及「民法第184條」等文字,其實質內涵已經包含在該闡述之中,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違反經驗
與論理法則云云。然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照片、支出費用憑證黏存單(暨轉帳傳票)、支票、102年5月17日、7月15日簽呈、頂樓屋瓦防水工程施工圖、屋瓦拆除工程施工照片、103年12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3年1月20日簽呈即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照片、104年3月29日簽呈暨報價總表、管委會公告、工程驗收簽核單、104年8月17日簽呈及施工照片、104年8月1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4年8月23日簽呈及照片、104年9月1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4年8月8日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及風速分級表、蘇迪勒颱風經過情況之眾所公知事實與颱風提醒公告,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受損車輛停放受損之照片等事證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屋齡已達33年之久,有外牆磁磚剝落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持續維護整建之動作,以及蘇迪勒颱風屬重大颱風天災,被上訴人除已多處張貼公告,亦於颱風侵襲前,揭示颱風提醒公告等情,並衡酌社會上通常之客觀標準,一般人當得判斷危險之狀況而予以遠離迴避,乃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以及本件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圍,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稱:如僅為不可抗力所致之車輛損害,豈會於蘇迪勒颱風過後,有12輛車且高達82萬元之車損云云。然「對於該損害發生之防免,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無從徒憑「損害之多寡」為斷,原審既審酌上開事證情理而為判斷,上訴人復未能指明原審前揭認定與證據有何不符之處,或其推論與何具體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即難認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