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訴人 謝忠宏 被上訴人 黃敏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冒名「 王悅琴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為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訴外人 鍾欣程 (即被上訴人前夫 鍾欣企 之兄)冒名「 陳志桐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始發現上開冒名情事,於90年10月17日尋獲該車,致上訴人受有480日租金損失96萬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曾自105年11月24日起與上訴人協商清償系爭債務,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永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出租人為永興公司而非上訴人。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鍾欣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即因案被羈押,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至今逾17年,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之手機螢幕關於社群通訊軟體LINE於105年11月14日顯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僅以禮貌性表示身分,但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嗣後於105年12月24日上訴人卻突然以LINE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要求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以和解,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向訴外人永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2,000元,由訴外人鍾欣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供擔保。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
2月4日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257號),並經原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
㈢上訴人於91年間主張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欣程有系爭租金
債權96萬元,向原法院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91年度促字第23916號),鍾欣程部分於91年9月18日確定,被上訴人部分失效。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96萬
元,向原法院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0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視為起訴(105年度湖簡字第1551號),嗣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以兩造進行調解為由撤回起訴。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永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上訴人為永興公司淡水店店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汽車為動產,依上開說明,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永興公司淡水店店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靠行於永興公司等語,客觀上應認為上訴人已取得該車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永興公司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就該車為使用、收益,係侵害上訴人就該車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永興公司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對於該車已無使用權能,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返還該車,但嗣後尋獲已歸還上訴人,並未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侵害,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租金未獲取之損害,則僅係永興公司得依該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否則,本件若肯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將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永興公司為雙重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債務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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