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陳麗華
葉力維 葉珊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紀衡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力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葉珊瑜新臺幣捌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華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南投縣政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力維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葉珊瑜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陳麗華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集集鎮公所)提出賠償請求,被告集集鎮公所認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而以
105年11月10日集鎮秘字第1050011786號函移轉南投縣政府辦理,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05年11月17日府行救字第1050238138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力維新臺幣(下同)2,240,269元、原告陳麗華3,486,550元及原告葉珊瑜2,240,2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15日提出更正起訴狀,更正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葉力維2,720,809元、原告陳麗華3,246,281元及原告葉珊瑜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6月7日提出更正起訴(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力維2,720,
809元、原告陳麗華3,246,281元及原告葉珊瑜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㈤狀,並以言詞 陳明 原告葉力維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299,850元部分,願減縮為160,00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力維2,580,95
9元、原告陳麗華3,246,281元及原告葉珊瑜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聲明歷次之變更除原告三人各人請求之金額變更外,並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願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 葉佳 勲(原告誤記載為 葉佳勳 ,併予更
正)於105年9月1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第三公墓納骨塔前,竟遭環山街道路邊上之垂榕(下稱系爭樹木)傾倒而直接壓陷 葉佳勲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頂嚴重凹陷、系爭車輛直接滑行撞及路邊護欄始停止,雖經消防隊獲報到場處理並隨即將葉佳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但葉佳勲仍不幸於105年9月15日下午1時46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依現場拍攝之照片發現,系爭樹木早屬病樹,本即有進行必要之管理及處置之義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端午節期間,即有同種類之垂榕發生倒塌之事實存在,並經相關之新聞報導在案,顯然被告等二人早已知悉有上開危險之垂榕存在,後雖經數月,仍未加維護與處理,當屬共同侵權之行為,是原告三人既為葉佳勲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且已依法提出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而被拒,實不得不提出本案請求,以資救濟。
㈡南投縣○○鎮○○街○路邊危險榕樹,係由被告等二人均負
責維護及管理,且被告集集鎮公所亦曾於事發時表示,系爭樹木屬於其所管轄,且當地附近之同樣其他25棵垂榕,亦早經被告集集鎮公所派人前往查勘,早已發現人行道環境不適合該植栽垂榕之生長,且部分垂榕之樹根早已腐朽,並已報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核准經費以利移除在案,顯然被告等二人均屬明知有危險垂榕之存在,竟均未適時進行相關維護與處理之程序,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葉佳勲不幸身故,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始派人砍除系爭樹木,顯係被告等二人均未為適時之維護及處理,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當應連帶對該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已以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
說明被告集集鎮公所對於系爭樹木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依被告集集鎮公所所提之南投縣集集鎮行道樹移除計畫書,其提報予被告南投縣政府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5年1月」,移除原因明載稱:「本鎮為農業鄉鎮,居民以務農為生居多,環山街為本鎮居民前往○○○區○○○道,且綜合球場為本鎮居民主要運動場所,經檢視該段行道樹,該路段行道樹<垂榕部份>,發現該行道樹幹有腐朽、傾斜、枯萎現象,隨時有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居民及運動人員之安全確有移除之必要。」,其目的載稱:「移除後,確保行人、車輛、居民、運動人員安全」,又其現地調查部分,亦確載稱:「經現場調查,該路段行道樹樹幹腐朽、傾斜、枯萎嚴重,隨時有倒塌之虞<詳如相片>」等情,顯然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路段之垂榕已處於必須移除之隨時倒塌之風險中,且明知颱風來襲竟未為任何指揮防護措施,例如:設置警語或暫時封路等等必要之措施,又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颱風防災亦有一定之指揮義務,亦有指揮不當之違失。再依原告葉力維於10
5年9月15日調查筆錄第3頁陳稱:「(警問:關於該路樹倒塌擊中你父親車輛,你有何意見?)我有查看過現場倒塌之路樹,該樹木樹根生長受限較為狹窄,未能充分抓牢於地面才會因風勢而倒塌。經集集鎮鎮長告知,該區域路樹因根部短淺有腐爛情況,原本該區域樹木就有危險性,原本預計要做移除,但是都未實施。而且明知該區域樹木有危險性存在,並有強颱來襲之情形下,相關機關未事先防範做修剪枝木或固定等防範措施,我質疑相關單位管理上是否有所疏失才會導致樹木於颱風期間因風勢而倒塌導致我父親因而受傷並死亡。」等語,均足認被告二人均具有共同侵權連帶違失之責,縱退萬步而認不符合真正之連帶責任時,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二人符合不真正之連帶責任。
㈣再被告等二人既均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有如上均屬明知之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對原告等三人自應連帶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現原告等三人即就本事故之損害賠償部分,分敘如下:
1.原告葉力維請求醫藥費、喪葬費及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葉佳勲之醫藥費用15,459元、喪葬費用405,500元,共計420,959元均由原告葉力維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299,850元,顯無進行維修之實益,原告葉力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收取環保回收金約1萬元,爰以系爭車輛106年12月之參考市價17萬元扣除上開環保回收金1萬元,即16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葉力維所有,爰由原告葉力維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醫藥費、喪葬費及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2.原告陳麗華請求扶養費部分:葉佳勲之配偶即原告陳麗華(00年0月00日生),於葉佳勲
105年9月15日死亡時,原告陳麗華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04年臺灣省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麗華尚有餘命28.2年,被害人葉佳勲則尚有餘命19.65年,則原告陳麗華得受葉佳勲扶養之期間應為19.65年,又依104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56元,原告陳麗華,尚有長子即原告葉力維、長女即原告葉珊瑜等子女一起扶養,則原告陳麗華得受被害人葉佳勲扶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246,281元(計算式:15,856元×12個月×19.65年÷3=1,246,281元),爰由原告陳麗華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扶養費。
3.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等二人應共同負責之行為致使葉佳勲不幸逝世,對於原告等三人至親之打擊至深且鉅,且案發迄今,被告等二人互相推諉責任,遲遲不願進行和解程序,更致使原告等三人受有損害未受到填補及訟累,且因本件事故已致原告等三人之天倫夢破碎,對於原告等三人實已造成精神上重大無法復原之長期痛苦,是原告等三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4.另原告三人均尚未領取被害人葉佳勲之保險金。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3月10日投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所示,系爭車輛全係系爭樹木之枯萎木塊及木屑,足認系爭事故確實係因系爭樹木倒塌壓到被害人葉佳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頂,再重壓被害人葉佳勲頭部所致之死亡事故,與被害人葉佳勲之死亡,顯具相當原因之關係甚明。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15日調查筆錄第3頁警方初步調查之陳述陳稱:「(警問:經警方初步調查你父親駕駛5331-ZK自小貨車,行駛環山街由集集市區往廣明里山區行駛,行經事故地點遭倒塌路樹擊中車廂頂部後,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撞上路邊護欄才停止,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及證人 吳尚洋 於10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第2頁陳稱:「(警問:請詳述當時你看到的情形?)我當時騎機車沿環山街由鎮國寺往集集市區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道路左側路邊有一輛藍色自小貨車撞擊路旁護欄停在那邊,我靠近看,車上駕駛座有一人沒有動靜,我趕緊打電話報119。事故地點再往集集市區○○○○路邊,有一棵樹木往路中倒塌。」等語可佐,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無違失及主張非上開原因所造成,均不具無理由甚明。
2.次依被告集集鎮公所提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4年5月25日集鎮農字第1040005587號函,其主旨已載稱:「有關本鎮投
152縣道及投27縣道兩旁行道樹,經發現有部份枯萎及過於茂盛現象,為防範雨季及颱風季節來臨,惠請鈞府派員修剪,以確保行人及車輛安全,請鑒核。」等語,且正本記載為「南投縣政府」,是被告二人顯對於南投縣○○鎮○○路上存有危險垂榕之事實,早已明確知悉,而均未盡管理及維護之責甚明。
3.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6年6月22日以中象參字第1060008012號函之說明第三點載稱:「由上述資料顯示,105年
9月14日上午6時集集自動氣象站觀測到平均風速為3m/s(相當於 蒲福風 2級),上午6時20分觀測到11m/s(相當於蒲福風6級)。」及參閱「蒲福風級表」所示,蒲福風2級為輕風,陸地情形為風拂面,樹葉有聲,普通風標轉動;蒲福風6級為強風,陸地情形為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5年9月14日上午6時12分左右,顯然事發當時之風速,應介於蒲福風2到6級之間,甚而未達輕度颱風之程度,且兩造均不爭執當時僅有南投縣仁愛鄉達到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被告集集鎮公所106年6月29日以集鎮秘字第1060006389號函之說明第二點之(二)所載「查該事故發生當日為 莫蘭蒂 強烈颱風侵襲本島,南投縣並列為一級警戒區,本所亦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事故發生後經調閱監視器顯示,由於當時颳起瞬間強陣風,使造成該棵路樹倒塌」之陳述,顯係被告集集鎮公所自行提出之主張與陳述,當不可遽採甚明。
4.原告葉力維提出之南投裕民汽車公司南投服務廠課長估算之估價單,係經由汽車服務廠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所估算之價額,是原告葉力維請求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213條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以上開估價單為標準,應具理由。惟原告葉力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遂以系爭車輛106年12月市價17萬元扣除環保回收金1萬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6萬元,並同意材料部分依實務之折舊處理。
5.關於被害人葉佳勲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德記生命禮儀統一發票」上品名記載為「契約」之18萬元,即係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181,600元,其中品名為「主契約」之153,000元之明細,即「禮儀服務內容表」所記載之內容。最後德記生命禮儀公司就此部分僅收取18萬元,是「德記生命禮儀統一發票」上品名「契約」即為18萬元。而「德記生命禮儀統一發票」上品名記載為「花海追加」8萬元及「餐點」36,000元部分,若被告二人同意不在爭執上開統一發票其餘記載之部分,原告即同意扣除上開「花海追加」8萬元及「餐點」36,000元之請求。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力維2,580,959元、原告陳麗華3,246,281元及原告葉珊瑜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南投縣政府:
1.依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第6條「行道樹: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鄉鎮公所管理」規定,假使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有欠缺,因系爭道路屬集集鎮內市區道路,維修維護道路行道樹之臨時人員係被告集集鎮公所所聘僱,是系爭樹木管理者為被告集集鎮公所,故應由被告集集鎮公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集集鎮公所為修剪行道樹,因公務預算不足時,故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此乃行政機關之一體性,並不因此將路樹維修責任改由南投縣政府負責。
2.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中央氣象局的氣象資料無意見,故案發當日之強風是否足以吹倒系爭樹木,抑或被害人駕駛車輛不當或酒架等情而撞倒系爭樹木,應由原告善盡舉證之責。退萬步言之,系爭事故當日,全台風雨交加,假使被告南投縣政府即於事前進行修補路義務,是否仍足以防止系爭樹木倒塌之風險,及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系爭樹木倒塌屬於偶發事故,究非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得及時排除,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南投縣政府之管理有何欠缺之處。
3.關於求償金額抗辯部分:⑴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⑵關於喪葬費用,原告等人原以18萬元契約統包處理,其費用
即已包括適當的喪葬處理花費。然其追加花海8萬元及骨灰罈64,000元,則應與被害人葉佳勲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顯非相當,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下
方記載「無法估確實價格」,因此,原告是否確實有修復該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南投縣政府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金額;再者,該車之修復價值如超過殘餘價值關於損賠金額計算,應以車輛殘餘價值為限,此為司法實務上所不爭執;又關於其修復費用,應以工資及零件項目分列金額,且零件部分亦應按照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折舊,並扣除開折舊費用後計算之。
⑷受扶養義務人應已無謀生能力為限,既然原告陳麗華於被害
人葉佳勲死亡時並未滿65歲,則何需被害人扶養?且是否原告葉力維及葉珊瑜皆無能力扶養原告陳麗華?再者,關於應由被害人負擔原告陳麗華的撫養費部分,因為被害人葉佳勲於滿65歲時應無工作能力,反而需要接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因此原告陳麗華受被害人葉佳勲扶養的年限經僅為3年,而非19年。
⑸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被害人死亡乙事,亦深感憐憫萬分,然
原告葉力維及原告葉珊瑜已滿二十歲皆有工作能力,與原告陳麗華等三人卻不思颱風天外出之風險,未能勸阻被害人葉佳勲外出,而放任被害人葉佳勲於颱風天外出載送檳榔,而遇此劫數,則被害人葉佳勲與原告三人日常生活關係是否融洽,原告三人是否有反哺之事實,應尚留待原告三人舉證,且葉珊瑜以嫁作他人婦,並未與被害人葉佳勲同居,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葉珊瑜日後不見得能反哺被害人葉佳勲,故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應同等金額,顯有疑義!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應顯屬過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集集鎮公所:
1.被告集集鎮公所並非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說明如下: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等相關法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為「投27線公路」即縣道性質,該路段之主管機關應為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
⑵次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及第4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
例第2條第3款及公路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道路屬「投27線公路」,其上之行道樹應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所種植,故該路段之行道樹之主管機關亦為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另依被告集集鎮公所與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針對「投152線公路」、「投27線公路」兩旁行道樹之往來公文內容,足徵被告集集鎮公所僅係受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代辦處理,倘被告集集鎮公所就系爭樹木確實為獨立養護機關(按:被告集集鎮公所否認之),為何被○○○鎮○○○○○道樹有部分枯萎及過於茂盛時,需報請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派員修剪?且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更有派員到場進行勘查之行為,並簽奉核准「投152線公路」道路沿線側溝清淤及路容整理工程,並請廠商申報開工,綜觀上情,足徵系爭樹木之權責機關應為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
⑶再查,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文告知被告集集
鎮公所有關南投縣政府「105年度市區道路養護計畫」補助貴所○○○鎮○○路(八張街口至北勢巷口)路面改善工程」核定表其中所載內容,亦有表明該案補助之工程以委託貴公所代辦方式執行云云,此與另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足見並非如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函覆原告因系爭道路為都市計畫內之市區道路及援引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便可認定系爭樹木之養護工作均由被告集集鎮公所負責,即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認為系爭樹木由被告集集鎮公所作為養護機關,容有錯誤。
⑷被告南投縣政府主張因系爭道路為都市計畫內之市區道路及
援引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便可認定系爭行道樹之養護權責單位便屬被告集集鎮公所,實有誤會: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各類公權力行為均適用之,關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亦屬公權力行為之表現,「管轄法定原則」之適用應無疑問。準此,公路主管機關如需移轉管理權限於其他行政機關,應依公路法第6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而應由法律或法規命令判斷之,不得僅以行政機關自行制訂之行政規則論斷,較屬正確,是以,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不得單憑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便斷然推論被告集集鎮公所需負起系爭樹木之養護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屬對外具有法效力之法規命令性質(按:被告集集鎮公所否認之),惟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97年6月2日發布名稱及全文60條。則上開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既於96年間始發布施行,而系爭樹木顯係96年前便由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設置一節,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亦應認定僅得自96年間始開始對被告集集鎮公所產生拘束力。
⑸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其中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之判斷,應以「設置時」或「管理時」之「法律與法規命令」為判斷,且此等「外部法規」對人民而言,方有預見性與判斷之可能。至於行政機關內部組織規範,應未對外部人民為發布,亦非民眾所得知悉或掌握,甚至亦未可透過網路資訊搜索查得,應不得作為設置或管理權限機關之判斷依據,否則將造成對人民國賠請求之突襲,人民將因內部組織法規劃分權限之複雜,遭致國賠請求之過度負擔。
⑹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屬投27線公路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該路
段雖經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陳稱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市區道路,本案權責機關應屬被告集集鎮公所云云,然依前揭公路法第5條第2項規定,該段市區道路○○○道使用之同一路線,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則再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如需移轉管理權限於其他行政機關,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應足以認定並非為被告集集鎮公所。又系爭樹木係位於系爭路段用地範圍內之設施,依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乃屬公路之範圍,是以系爭樹木之法定管理機關實非被告集集鎮公所,亦足堪認定。
2.被繼承人葉佳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樹木之管理疏失並無相關因果關係:
⑴系爭道路之行道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鎮○○○○
○道路之行道樹業已提報移除計畫,並經同案被告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議會同意辦理,被告集集鎮公所並無相關移除經費,但爭取經費期間內仍不定期派員進行巡視及修剪,又系爭事故當日正值莫蘭蒂強烈颱風來襲,已發佈陸上警報並警戒民眾非必要時不得外出,經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顯見事發當時颳起瞬間強陣風,而被告亦疑似有跨越道路雙黃線駕駛之行為,準此,系爭樹木是否有未盡管理養護之責、被告是否應負一定過失比例亦需確認。
⑵查被○○○鎮○○○○○路段之行道樹已僱傭二名臨時人員
即訴外人 陳燕飛 、 陳祈安 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又系爭事故當日係莫蘭蒂強烈颱風來襲,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雨甚為強大,系爭樹木應屬強風牽引傾倒,恐非樹幹空洞腐朽導致,難謂被告之管理有何欠缺。是以在異常天候情形下,本件損害原因應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
3.縱被告集集鎮公所為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且被繼承人葉佳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樹木之管理疏失認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集集鎮公所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所爭執,分點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用15,459元:不爭執。
⑵喪葬費用405,500元部分應無理由:
因原告葉力維提出喪葬費用支出佐證依據即統一發票,其上欄位品名記載略顯短缺,僅有提出德記生命禮儀統一發票所載品名部分,其品名事項尚難認定與喪葬必要支出有關,禮儀服務內容表亦不得用以證明原告有支出相關喪葬費用,並參酌臺北市或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均認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國家賠償範圍應參考法務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較為妥適。
⑶貨車維修費用299,850元部分並無依據:
原告提出僅為裕民汽車公司南投服務報價單,而非正式收據或發票,且其上更載明車輛未進場實際估價,此估價單僅供參考之用,並無實際維修,是原告應就有實際維修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車輛維修費用應依財政部課稅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抵折舊計算剩餘殘值。
⑷原告陳麗華有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亦屬有疑:
查原告陳麗華主張其為葉佳勲之配偶,葉佳勲對原告陳麗華負扶養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被告應亦給付原告陳麗華3分之1之扶養費用云云,然原告陳麗華於其年紀尚未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應認具有工作能力,自不符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所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認需由配偶扶養,再者,原告陳麗華縱使於其年滿65歲起是否當然具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有疑慮,此部分須待鈞院函調原告陳麗華名下之財產清單資料後,被告集集鎮公所再具狀答覆。是以,原告陳麗華當無必然有受葉佳勲扶養之必要,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集集鎮公所對於原告陳麗華請求給付扶養費損失部分,自有爭執之必要。
⑸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均為政府行政機關,應斟酌系爭樹木管理設置欠缺之程度、被害人有無過失、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故原告三人主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600萬元,尚顯過高,恐失公允。
4.被害人葉佳勲就上述事故之發生,恐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由當日南投縣政府列為颱風警示區之情狀,被害人葉佳勲行車路線、現場照明狀況及前揭監視影片內容觀之,被害人葉佳勲疑似先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舉,若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駛之狀況下,應迅速發現非位於原車道前方之倒塌行道樹,採取必要之閃避作為,被害人葉佳勲駕駛車輛若無跨越雙黃線且有注意車前狀況的話,系爭樹木高度亦不致會壓毀被害人葉佳勲駕駛之車體而衝向路旁護欄後再停止造成傷亡,是以,縱認系爭樹木之倒塌需由維護管理機關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但亦認被害人葉佳勲需負部分過失責任,並非無據。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佳勲於105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5331-ZK自用小貨
車(即系爭車輛),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集集鎮第三公墓納骨塔前,遭路邊垂榕(即系爭樹木)傾倒壓陷系爭車輛車頂,系爭車輛滑行撞擊路邊護欄始停止,葉佳勲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脫臼異位、骨折、腦損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南投縣政府消防隊獲報到場,將葉佳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經轉院至童綜合醫院後,仍於
106年9月15日下午1時46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陳麗華為葉佳勲之配偶,原告葉力維、葉珊瑜為葉佳勲之子女。
㈢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
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1月17日、被告集集鎮公所105年11月10日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當天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南投縣部分僅仁愛鄉停止上班上課。
㈤對原告葉力維為葉佳勲支出醫藥費用15,459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㈡何人應為賠償機關?㈢葉佳勲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請求各項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縣轄內除國有及實驗林地以外之下列樹木:一、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樹木。」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統一事權,樹木之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行道樹:省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縣道由本府工務處或代養單位管理,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道路)屬投27線鄉道,依上揭公路法之規定,系爭道路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管理及維護,而系爭道路路旁之行道樹依上揭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則係南投縣政府指定管理系爭道路路旁之行道樹之機關,是系爭樹木屬系爭道路路旁之行道樹,即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共同為管理及維護。被告南投縣政府雖抗辯系爭事故地點屬集集鎮內市區道路,系爭道路之行道樹(含系爭樹木)之維護人員係被告集集鎮公所所聘僱,系爭樹木管理機關為被告集集鎮公所,應由被告集集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被告南投縣府為管理機關,惟系爭樹木之倒塌為偶發事故,究非被告南投縣政府得以及時排除,難認被告南投縣政府之管理有何欠缺之處;然此無非被告南投縣政府將樹木養護、管理之工作,部分委託機關集集鎮公所執行,要不影響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行道路之終局養護、管理機關單位之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集集鎮公所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屬投27線公路,為縣道性質,主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僅受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代辦處理;然被告集集鎮公所既受主管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道路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當亦屬系爭道路之行道路(含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無疑,是被告集集鎮公所所辯亦不可採。
㈡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之行道樹(垂榕)經被告集集鎮公所發現有部分枯萎及過於茂盛現象,曾以104年5月25日集鎮農字第1040005587號函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派員修剪,並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40105002號函擬定勘查時間;以104年6月9日府工土字第1040115175號函表示將擇期派員勘查(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
3頁、第375頁),被告集集鎮公所復於105年1月間以系爭道路之行道樹(垂榕)樹幹有腐朽、傾斜、枯萎之現象,隨時有倒塌之虞而提報「南投縣集集鎮行道樹移除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5年8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1050173179號函檢送「105年度市區道路養護計畫」補助貴所(即被告集集鎮公所)辦○○○鎮○○路(八張街口至北勢巷口)路面改善工程核定表」予被告集集鎮公所,並委託被告集集鎮公所以代辦方式執行改善工程,惟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之行道路(垂榕)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實已影響系爭道路之行車安全,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集集鎮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
㈢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被○○○鎮○○○○○道路行道
樹管理有欠缺,與葉佳勲駕駛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倒塌、壓陷車頭致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否認,並辯稱葉佳勲可能係因駕駛不當、酒後駕車、疑似跨越雙黃線駕駛等可歸責行為,另系爭事故當日莫蘭蒂颱風來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全臺發佈陸上颱風警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颳起瞬間強陣風,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葉佳勲之死亡,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之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處理非屬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有集集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事故資料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至193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葉佳勳駕5331-ZK自小貨車,沿環山街由西向東行駛,於事故地點時,遭西向路邊倒塌之路樹擊中車頂,車輛前行自撞右側路邊護欄,駕駛人送醫急救治療,經治療後於105年9月15日13時46分宣告死亡。」;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日天候為強風、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事故照片亦顯示系爭樹木往路中倒塌,佔據部分車道,且地面散落斷裂樹枝,系爭車輛車頂凹陷,車頭撞擊護欄,車內散落斷裂樹枝,再參系爭事故報案人即訴外人吳尚洋於集集分局之陳述:「(請詳述當時你看到之情形?)我當時騎機車沿環山街由鎮國寺往及集市區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道路左側路邊有一輛藍色自小貨車撞擊路旁護欄停在那邊,我靠近看,車上駕駛座有一人沒有動靜,我趕緊打電話報119。事故地點再往集集市區○○○○路邊,有一棵樹木往路中倒塌。(當時天氣如何?)我發現事故當時是陰天、沒有下雨、有點風、但今晨大約5時許,就開始有陣風。」等語,再參以前揭說明之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集集鎮公所怠於移除系爭道路之危險行道樹,管理已有欠缺一節,已足認葉佳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時因頭部遭受重擊致死,確與系爭樹木之倒塌、進而壓毀系爭車輛之車頂有關,且系爭樹木縱當時未倒塌,亦無法保證未來系爭樹木也不會倒塌而不會發生類似葉佳勲駕車遭受樹木重擊受傷或死亡之意外事故,故葉佳勲駕車遭受頭部重擊致死,在客觀上應非偶然突發事件,參酌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上行道路未予移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辯以被害人葉佳勲可能有駕駛不當、酒後駕車、疑似跨越雙黃線駕駛等可歸責行為,及系爭事故當日莫蘭蒂颱風來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全臺發佈陸上颱風警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颳起瞬間強陣風,才致系爭樹木倒塌,故系爭事故應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惟依集集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㉞初步分析研判欄(參照索引)所示,第一當事人(即系爭樹木)為「67」,參照初步分析研判索引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第二當事人(即葉佳勲)為「44」,參照初步分析研判索引亦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則葉佳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應無被告指稱之上開可歸責行為存在。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是否颳起瞬間強陣風,才致系爭樹木倒塌,本件是否為天災所造成部分,查系爭事故當日為莫蘭蒂颱風來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全臺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南投縣政府僅就仁愛鄉部分發佈停止上班、停止上課之訊息,就其他鄉、鎮、市部分仍正常上班上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請其說明系爭事故當日上午6時許之風力為何?以該風力,是否會將路樹吹倒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情形?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6年6月22日以中象參字第1060008012號函(見本院卷第343頁)回覆,其中說明欄第3項:「由上述資料(說明二所稱之集集自動氣象站之當日10分鐘風力資料、105年9月逐時平均風速風向、蒲福風級對照表及測站相對位置圖)顯示,
105年9月14日上午6時集集自動氣象站觀測到平均風速為3m/s(相當於蒲福風2級),上午6時20分觀測到11m/s之陣風(相當於蒲福風6級)。」再參閱上開函文所附之當日10分鐘風力資料、蒲福風級對照表集集自動氣象站所在位置圖,集集自動氣象站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1公里,105年9月14日上午6時之平均風速為3m/s(相當於蒲福風2級)、陣風為8.8m/s(相當於蒲福風5級);6時10分時之平均風速為3.2m/s(相當於蒲福風2級)、陣風為9.6m/s(相當於蒲福風5級);6時20分之平均風速為3.1m/s(相當於蒲福風2級)、陣風為11m/s(相當於蒲福風6級),而蒲福風2級為輕風,陸地情形為風拂面,樹葉有聲,普通風標轉動;蒲福風5級為清風,陸地情形為有葉之小樹搖擺,內陸水面有小波;蒲福風6級為強風,陸地情形為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9月14日上午6時12分,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風速,應介於蒲福風2級至6級之間,陣風則係蒲福風5級至6級之間,而尚未達到輕度颱風之程度,且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集集鎮公所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將系爭道路之危險行道樹移除,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是以,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以被害人葉佳勲有可歸責行為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天災不可抗力為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有國家賠償義務,即足採信。
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分別為系爭道路行道樹(含系爭樹木)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行道樹(含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樹木壓陷系爭車輛車頂造成葉佳勲之死亡結果,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即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葉佳勲為原告陳麗華配偶、為原告葉力維、葉珊瑜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醫藥、喪葬費用、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玆就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葉力維主張葉佳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5,459元,為被告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所不爭執,是原告葉力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15,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葉力維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405,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禮儀服務內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321頁、第323頁),惟被告南投縣政府認應扣除「花海追加」8萬元、「骨灰罈」64,000元;被告集集鎮公所認應參酌臺北市或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認定適當喪葬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品名記載有「契約」、「花海追加」、「骨灰罈追加」、「餐點」、「金銀紙靈厝」之項目,而「契約」部分經原告說明即為本院卷第321頁估價單之內容,該估價單之品名記載有「主契約」、「壽衣」、「打血盆(車禍)」、「頭七(錢櫃)2只連工資」、「三七(錢櫃)2只連工資」、「五七(錢櫃)2只連工資」、「滿七(錢櫃)2只連工資」、「百日(錢櫃)2只連工資」、「腳尾經(開魂路)」、「車禍(現場)引魂」、「進塔(竹車)車資(工資)」之項目,而「主契約」部分亦經原告說明即為本院卷第323頁禮儀服務內容表之內容,本院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認原告葉力維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花海追加」8萬元部分,即以325,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3.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原告葉力維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99,850元,因無進行維修之實益而將系爭車輛報廢,領取環保回收金1萬元,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之市價為17萬元,扣除上開環保回收金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力維系爭車輛損害賠償16萬元,並同意材料部分依實務意見折舊計算,並提出估價單、8891中古車網站截圖及天書彩色截圖、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7頁、第511至519頁),惟被告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認原告提出之中古車輛市價過高,並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明細表、最高法院77年度民事庭第9次決議計算其剩餘殘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貨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西元2003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9月14日,計13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38,1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之撞擊部位、現場車損照片,其修理項目之費用,係屬回復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折舊額為237,
526元【第1年折舊額為238,150×0.369=87,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
0.369=55,451,第3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0.369=34,989,第4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0.369=22,078,第5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0.369=13,932,第6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0.369=8,791,第7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8,791)×0.369=5,547,第8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8,791-5,57
4)×0.369=3,490,第9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8,791-5,574-3,490)×0.369=2,202,第10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8,791-5,57
4-3,490-2,202)×0.369=1,390,第11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
8,791-5,574-3,490-2,202-1,390)×0.369=87
7,第12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8,791-5,574-3,490-2,202-1,
390-877)×0.369=553,第13年折舊額為(238,150-87,877-55,451-34,989-22,078-13,932-8,791-5,
574-3,490-2,202-1,000-000-000)×0.369=
34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624元(238,150-237,526=624),至於工資30,700元、烤漆31,000,則非屬零件之更新,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葉力維得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為62,324元(624+30,700+31,000=62,324),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葉佳勲之勞保記錄僅有於90年11月9日至13日間投保於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104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2輛,而依原告葉力維於
105年9月15日在集集分局陳述:「(問:葉佳勲於發生事故前,何時駕車外出?其目的地為何?其外出做何事?)我父親約在105年9月14日5時50分左右外出,要至集集鎮廣明里山區務農。」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集集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73至
177頁),自有扶養其妻即原告陳麗華之能力。而原告陳麗華(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葉佳勲死亡時為57歲,現以務農為業,104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3輛汽車,有原告陳麗華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及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至129頁、第277頁),是原告陳麗華應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葉佳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為6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26年,5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8.56年,因葉佳勲之平均餘命較原告陳麗華短,故原告陳麗華能請求葉佳勲扶養之期間應以20.26年計算為適當。又扶養費用本係應以受扶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為依據,故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本院認應以葉佳勲死亡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另原告陳麗華尚有原告葉力維、葉珊瑜等二名子女,依前揭規定亦應負擔對原告陳麗華之扶養義務,而與葉佳勲平均分擔對原告陳麗華之扶養義務,是葉佳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陳麗華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45,792元(計算式:11,448×12÷3=45,792),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麗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652,356元【計算式:45,79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45,792×
0.26)×(14.00000000-00.00000000)=652,356】,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系爭道路及其上行道樹之主管機關,被○○○鎮○○○○○道路之行道樹之委辦機關,被告二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行道樹管理有欠缺,致系爭樹木倒塌使葉佳勲死亡,而葉佳勲為原告陳麗華之配偶、原告葉力維、葉珊瑜之父,對於葉佳勲之死亡結果,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麗華務農,104年時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田賦各2筆、土地1筆、汽車3筆及股票1筆,有原告陳麗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依集集分局調查筆錄、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葉力維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業,現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未與原告陳麗華、被害人葉佳勲居住;原告葉珊瑜已婚,現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未與原告陳麗華、被害人葉佳勲居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三人因葉佳勲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金額,以原告陳麗華1,000,000元;葉力維、葉珊瑜各8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葉力維請求之損害於1,203,283元(計算式:15,459+325,500+62,324+800,000=1,203,283)、原告葉珊瑜請求之損害於800,000元、原告陳麗華請求之損害於1,652,356元(計算式:652,356+1,000,000=1,652,35
6)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葉佳勲可能有駕駛不當、酒後駕車、疑似跨越雙黃線駕駛等可歸責行為,惟查,依集集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㉞初步分析研判欄(參照索引)所示,第一當事人(即系爭樹木)為「67」,參照初步分析研判索引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第二當事人(即葉佳勲)為「44」,參照初步分析研判索引亦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葉佳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時,應無被告指稱之上開可歸責行為存在,已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被害人 鐘蕭滿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三人分別得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集集鎮公所連帶賠償之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集集鎮公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106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集集鎮公所給付原告葉力維1,203,283元、給付原告葉珊瑜800,000元、給付原告陳麗華1,652,356元,及被告南投縣政府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集集鎮公所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