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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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星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2686號、第2687號、第3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星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文新理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文吉理財」。
⒉關於詐騙 黃軍貫 之方式應補充為「 黃軍冠 於106年2月21日
,接獲自稱惡魔手機網站賣家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下錯訂單,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黃軍冠陷於錯誤」,起訴書附件一、臺企銀帳戶關於黃軍貫第2、3次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21日17時55分、106年2月21日18時8分」。
⒊關於詐騙 林弼萱 之方式應補充為「林弼萱於106年2月21日
17時41分許,接獲自稱賣家之電話,佯稱業務人員弄錯訂單,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林弼萱陷於錯誤」,起訴書附件一、臺企銀帳戶關於林弼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6年
2月21日18時3分」。⒋關於詐騙 李唐孟 之方式應補充為「李唐孟於106年2月21日
17時33分許,接獲自稱手機殼賣家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下單時按錯,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李唐孟陷於錯誤」。
⒌關於詐騙 蔣育書 之方式應補充為「蔣育書於106年2月21日
17時34分許,接獲自稱手機周邊配件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超商取貨時簽錯收據,會每月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蔣育書陷於錯誤」,起訴書附件一、臺企銀帳戶關於蔣育書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21日18時14分」。
⒍關於詐騙 劉雨衡 之方式應補充為「劉雨衡於106年2月21日
19時6分許,接獲自稱賣家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超商取貨時簽錯訂單,會一直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劉雨衡於錯誤」,起訴書附件二、一銀帳戶關於劉雨衡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21日19時27分33秒」。
⒎關於 黃宋儒 遭詐騙之經過應更正補充為「黃宋儒於106年2
月21日19時25分許,接獲自稱生活網路賣家之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惟黃宋儒懷疑係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40分16秒、同日19時42分13秒,僅各轉帳1元至卓星涵前揭一銀帳戶內而未遂」,起訴書附件二、一銀帳戶關於黃宋儒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21日19時40分16秒、106年2月21日19時42分13秒」。
⒏關於詐騙 林昕儒 之方式應補充為「林昕儒於106年2月21日
19時48分許,接獲自稱購物網站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林昕儒陷於錯誤」。
⒐關於詐騙 傅道東 之方式應補充為「傅道東於106年2月21日
17時45分許,接獲自稱酒店餐券賣家之電話,佯稱訂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傅道東陷於錯誤」。
⒑關於詐騙 梁家銘 之方式應補充為「梁家銘於106年2月21日
20時26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電話,佯稱超商店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梁家銘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卓星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黃軍貫、林弼萱、李唐孟、蔣育書、梁家銘、林昕儒、劉雨衡、黃宋儒、傅道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3月17日106南投
字第5100690012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始開戶資料及提存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年
3月16日一埔里字第00072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6年5月3日投存字第1065000718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帳戶個資檢視3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紙、寄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5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卓星涵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編號
1、3、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宋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次匯款之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黃宋儒於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時,已知悉係對方係詐欺集團,故並未依對方指示金額轉帳,僅先後2次匯款1元至乙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宋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告訴人黃宋儒,惟因告訴人黃宋儒已知悉對方係在實施詐術,故並未陷於錯誤,其嗣後雖先後2次匯款1元至乙帳戶,然此部分匯款難認係告訴人黃宋儒因陷於錯誤所為,自難認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得逞,應均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另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軍貫、黃宋儒及林昕儒先後將如起訴書附件一、編
號1、附件二、編號2、3及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甲、乙、丙帳戶中,各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因之被告亦應僅就告訴人黃軍貫及林昕儒部分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宋儒部分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甲、乙、
丙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軍貫、林弼萱、李唐孟、梁家銘、林昕儒、劉雨衡、被害人蔣育書、傅道東詐欺取財既遂,及對告訴人黃宋儒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9人,並分別受有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匯款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離婚、須扶養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3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期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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