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被告販賣上開晶片卡等物之時間應予以更正為被告於95年9月5日10時7分43秒領取上開晶片卡後之某時(原審誤載為95年9月15日上午10許)、及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⑴原審認定被告於領取上開郵局晶片卡後,將之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被用以於95年9月6日向被害人乙○○詐騙,經乙○○於同日匯款進入該郵局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係於95年9月5日10時7分43秒經郵局核發上開晶片卡,從而,原審判決記載被告販賣上開晶片卡等物之時間為95年9月15日上午10許云云,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為被告於95年9月5日10時7分43秒領取上開晶片卡後之某時。⑵證人即花壇郵局之承辦人戊○○雖於本院結證稱:有經辦被告之帳戶更名之業務,但未經辦換取晶片卡之業務,磁條型卡片要換晶片卡時,會建議客戶換,何時推展更換晶片卡時間忘記了等語,該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辯護人請求向花壇郵局函查:95年9月18日,被告是否先打電話掛失其郵局存摺,再至郵局辦理書面掛失云云,但查被告係於95年9月18日向上開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害人乙○○早在95年9月6日即已遭詐騙得手,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必要。⑷被告又請求調取其在大蕃薯網路遊戲線上與人約談有關交易之相關紀錄,以證明其尚有使用上開郵局存摺之意云云,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尚未報出該帳戶(意指尚未向交易對象報明其帳戶)等語,所以上開網路紀錄尚不能證明其所指之待證事項,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必要。
三、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仍辯稱其帳戶存摺等物係失竊云云,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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