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陳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下稱花壇郵局)之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上述存摺等物品後,即作為該集團詐騙使用,並於同年9月6日下午3時許,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住在高雄市○○區○○路之甲○○,佯稱「你的電話費未繳,且你的帳戶遭歹徒作為非法洗錢之用,需將現有存款轉至安全監管帳戶即乙○○之花壇郵局帳戶」,甲○○不疑有他,未詳加查證,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匯出新臺幣(下同)34萬1429元至乙○○之花壇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於95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乙○○前往彰化縣花壇郵局辦理掛失補副時,經花壇郵局員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自己申辦上述郵局帳戶、被害人甲○○受騙
匯入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販售帳戶,辯稱:95年9月5日領取晶片提款卡之後,我將提款卡與存摺、密碼放在我所騎之機車坐墊下,我就再騎機車回花壇口庄的家,機車停放在騎樓下,換汽車開回彰化。我一直將提款卡、印章、存摺、密碼等放在機車裡,直到95年9月18日才發現遺失了,我並沒有販售帳戶)。
㈢證人(被害人)甲○○於95年9月11日警詢中之指訴(警卷
內):「我於95年9月6日13時許,接獲乙通稱我甲○○申請登記的『惠康生物科技公司』欠了中華電信公司的電話費用27850元,中華電信公司查證後,要我打一通00-00000000與一 王國強 警官聯絡,請王警官跟我說歹徒以我的名義另外又申請了二個帳戶作為非法洗錢之用,再叫我打電話00-00000000至金融監督管理局找一 陳惠誠 科長(0000-000000)該陳課長叫我把錢存到一個安全監管帳戶,戶名:乙○○。我即是同一天95年9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匯款的。..我匯一筆至一位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41249元。...」等語,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內),均可證明被害人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被告之花壇郵局自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37頁
以下)、95年12月12日彰化郵局回函、95年12月25日嘉義郵局回函(本院卷內),顯示被告申辦的上述郵局帳戶,有下列異常現象:
┌───────────────────────────────┐│93.9.4以後呈現靜止戶狀態,餘額127元。││93.12.21至95.6.21只有1元利息。││95.8.31更換印鑑││95.8.31增加語音系統功能││95.9.5上午10時07分43秒,在花壇郵局核發晶片卡││95.9.5上午11時01分33秒,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嘉義市○區○○街││112號)無摺存款100元,疑似在測試帳戶││95.9.5由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跨行提領200元,疑似在測││試帳戶。││95.9.6在高雄三塊厝郵局,無摺存款1000元││95.9.6在高雄三塊厝郵局,卡片提款1000元││95.9.6被害人匯款34萬1429元│└───────────────────────────────┘
被告領取晶片卡之時間,距離詐騙集團開始測試帳戶之時間,只相隔53分鐘。若被告所述為真,自己95年9月5日領取晶片卡後,物品放在置物箱內,騎機車約10分鐘到家,停放在騎樓下,而當時正值日間,被告住家應尚有其他人在,眾目睽睽下,如何湊巧在剩餘43分鐘內發生失竊事件?又為何如此湊巧竊賊是詐欺集團成員而非一般扒手?又為何如此湊巧該竊賊知道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所以才故意下手?被告之辯解超乎常理,太過牽強,難以取信於人。
㈤當今報紙上多有分類廣告要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詐欺集團要
取得人頭帳戶,是輕而易舉之事,絕無必要使用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況且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指定匯入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會不會貿然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所以詐欺集團決不敢使用偷竊得來的帳戶,否則會有隨時被掛失止付的「黑吃黑風險」。
㈥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會妥善保管,而被告是智能正常之成年人,之前也曾因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88年少訴字18號)、盜匪案件(本院90年易字809號)經司法偵查審理,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焉有可能專程去申辦新的存摺提款卡,辦完後卻將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聞不問?況被告辯稱:辦理存摺是因為工作要匯款、或從事網路拍賣交易用,既然有特殊用途,需切孔急,為何會相隔約二週時間(95年9月18日)才發現遺失?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即係欲前往郵局申報存簿、提款卡遺失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確實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被害人甲○○因而匯出款項34萬1429元,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有多數共犯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88年少訴字18號),經本院判
處拘役30日,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犯盜匪案件(本院90年易字80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已緩刑期滿。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致被害人因此匯款34萬1429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但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應予相當懲罰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