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①第一審判決所引用有關 丁若山 名義之電子郵件係其審判外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不予以引用;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第一審判決所引用有關證人 葉美足 之證述,均係陳述其與丁若山接觸過程之親身經歷,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為傳聞證據云云,不可採納。
三、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失慮誤罹法典,犯後已與被害人豪山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可稽,豪山公司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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