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請求事由欄載明本件係履行契約事件,惟縱因契約涉訟者,亦須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時,始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既未定有履行地,自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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