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甲○○審理時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3萬元,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
1日,經換算之總金額為81000元,與被告騙取金額顯不相當,無異鼓勵被告犯罪,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科,及明知自己無從幫告訴人向銀行貸得所需之1200萬元資金,竟向告訴人訛稱收取顧問費而詐得23萬元,迄至原審宣判時,亦尚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詐得之財物金額及素行,認量處上開刑期,已足收懲儆之效,其量刑堪稱妥適。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各項情狀,均經原審審酌在內,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