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1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事件,提存87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3813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