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4、7、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7、8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1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6之罪,及附表編號3、4、7、8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