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證券交易法等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受刑人上訴於本院,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受刑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尚未判決時,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致全案判決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判決、受刑人刑事撤回狀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所引附表內容,與事實不合。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