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隱匿他人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僅有因酒駕被科處拘役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本案發生而離職現仍無業,經濟情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偽證行為對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與對司法正確性所生之潛在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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