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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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王正宏游瑞華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時,為注意管制號誌,疏未注意前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停在其同向前方等紅燈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由後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甲○○與其所附載之丙○○人車倒地,因而致甲○○受有胸部鈍傷、左下肢擦撞傷;丙○○受有右臀部撞傷與瘀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甲○○、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丙○○為乙○○撞倒在地受傷後,乙○○雖停車查看,並將上開機車遷至路旁,惟乙○○竟未待甲○○與丙○○告知傷勢,將其等送醫救治,反於將上開輕型機車遷至路旁後,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返回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十一之八號住處,經丙○○、甲○○記下乙○○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由後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僅下車察看,並將上開機車遷至路旁,未待被害人甲○○、丙○○告知傷勢,將被害人甲○○等二人送醫救治,即駕車返回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住處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與證人 陳志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被告車損照片九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惟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有下車將上開機車遷至路旁,並邊騎邊問一起遷車之被害人甲○○、丙○○其中一人之傷勢,但因未有反應,故其認為沒事,且其趕著回臺南,便開車離去,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丙○○均一致供稱:其等因被撞倒在地受傷很痛,均坐在地上起不來,並未起身與被告一同將機車遷至路旁,被告雖有問其等傷勢如何,但其等當時均因受傷很痛而說不出話,被告馬上便離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核與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雖證人 梁明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被告車上,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下車牽機車與一位女生交談三至五分鐘,又回到車上云云,查證人梁明宗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中一人交談三至五分鐘,被害人竟未告知被告其等所受之傷勢,亦顯違常情,故證人梁明宗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被害人上開機車遷至路旁後,詢問被害人甲○○二人傷勢,未待其等回答便又駕車離去之情,應足認定。次查,依警卷所附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之上開輕型機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有明顯之凹陷,並卡有被害人甲○○機車之烤漆,被害人甲○○之輕型機車右後側之車身面板全毀,方向燈破裂,足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加以被害人當時係坐在地上無法起身,衡諸常情,被告依據上開現場狀況判斷,其對被害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當有所認識,不能僅因其曾詢問被害人甲○○等二人傷勢,未獲回應,即因此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甲○○等二人因車禍受傷並不知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甲○○等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竟未將被害人甲○○、丙○○送醫救治,反於其將被害人甲○○之輕型機車遷移路旁後,隨即離去,既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則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之時間因素,未留下處理與被害人 王麗淑 所發生之車禍,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被害人甲○○二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及犯罪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業與被害人甲○○等二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甲○○與丙○○於偵查中指陳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尚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由被告僅為自己之時間因素,即未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院因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利後效,爰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