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高雄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市價約值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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