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駕裁七四─二五七三七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南市○○路及和緯路口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撞及幹線道上由南向北由 甘萬長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甘萬長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警訊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審閱無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再依現場相片雙方車損觀之,異議人之右車頭受損;被害人則是左側車身凹陷;現場圖上繪製之位置,二車均在路中心,異議人之車頭撞擊自小客車車身。是足證本件車禍確係異議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二車於道路中心發生撞擊。故異議人辯稱已過中心線才被異議人撞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