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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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駕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當時由東向西駛至忠義路時左轉,已完成左轉動作,並駛至機車道時,始被對向快速駛至現場之 陳姝吟 撞及,伊無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陳姝吟二車之撞擊地點確實位於對向由西向東之機車道上,業據本院調閱警訊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審閱無訛,目擊證人 黃燦光 亦到庭結證稱:異議人之車子被撞後有迴轉過來。是堪認本件異議人已完成左轉動作並駛至對向車道之機車道時始被急馳而來之陳姝吟所撞擊。按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惟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綜上,異議人係依規定左轉,並無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自與法不合,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