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祥新生活館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將物品藏放於其所著外套左右口袋內之方式,竊取超市內之威士忌洋酒兩瓶、蜜紅豆一包(總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得手後,利用購買其他物品結帳作為掩飾,夾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離去。嗣為店員甲○○發現報警而將數分鐘後再次入內購物之乙○○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出前開所竊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祥新生活館超市店員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暫行發還領受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時貪念為此犯行、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