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嘉義縣朴子市往台南縣新營市行駛,途經台十九線公路九十三點七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道處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際,應注意當地行車速率限制為六十公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疾馳,又疏未注意有 楊蘇素鳳 騎乘電動腳踏車自右側岔路口騎出,欲左轉至北向車道,乙○○煞避不及,其營業大客車右前側撞及之楊蘇素鳳人、車,致楊蘇素鳳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及左腹部挫裂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楊蘇素鳳之女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車禍發生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女甲○○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車輛之行車速率表(相驗卷第十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相驗卷第十頁)、車禍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查(相驗卷第九至十二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楊蘇素鳳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廿七幀附於相驗卷可參(相驗卷第卅三頁至四十頁)。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速限六十公里、交岔路口、無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工程、無號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情況下,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反以六十餘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貿然前進,致煞車不及,致與被害人楊蘇素鳳所駕駛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楊蘇素鳳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灼然;雖被害人楊蘇素鳳駕駛電動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應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楊蘇素鳳之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另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嘉鑑 字第八九○九四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審判卷第十三頁)可稽。而被害人楊蘇素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新營客運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主要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 黃士庭 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黃士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車禍致生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所提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審判卷第廿六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