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及五妃街時闖紅燈,致被害人 李載雷 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警訊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案發後二日即五月十八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猶自承:當時由東往西行經府連路及五妃街時闖紅燈,撞及由北向南騎乘機車駛至該地之李載雷致其受傷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0九號過失傷害案件中亦於賠償被害人後,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按異議人事後再空言否認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