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六○○六號)及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計有下列犯罪之前科紀錄,顯有犯罪之習慣:⑴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三年,嗣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⑵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⑶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所有而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犯罪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一至五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附表所示六時、地、方式行竊,因被 簡慶財 之弟 簡慶安 及 林美珠 發現制止,乃對前來處理之該里里長 簡和仁 謊稱係綽號「 阿德 」之人叫其來切割等語,惟於簡和仁請林美珠前往報警後,乙○○則乘機駕駛自小貨車駛離而未能得逞,並遺留行竊工具氧氣筒二筒(編號791973、0000000)、切割器一個於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乙○○並至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仔十三號住所搜查,又查獲氧氣筒一筒(編號為1621)及錏管十三支;另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乙○○住處,自上開自小貨車上查獲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已削去台灣電力公司標誌)。乙○○又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七所示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七五號前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六時地竊盜犯行坦承:(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七六五巷六號竊得十三支錏管?)是的。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偷的(審判卷第四八頁),(問: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七六五巷六號暉利公司偷竊鍋爐?)有的,我是拿氧氣筒及切割器偷的(審判卷第五十頁)不諱,且經被害人簡慶財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卷第八頁),復經證人即簡慶安、林美珠、簡和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卷第十至十三頁),並有贓物領據(切割器、錏管,見前揭偵卷第十四、十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氧氣筒二支,見前揭偵卷第十六頁)、被害報告單(錏管,見前揭偵卷第十九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二、三、四、五、七之時、地犯行,辯稱:附表二之電纜線是在西螺大橋旁垃圾堆檢到的...附表三之氧氣筒是我借來的...附表四之切割器是向我姐姐借的...並未偷附表五之氧氣筒..附表七之自小客車是在斗六向朋友借的..當時車子鑰匙已經在車上,..是向一位朋友「 阿華 」借的(審判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惟查:
⑴被告如何於附表二時、地偷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雲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雲聯公司)負責保管電纜線員工丙○○證述:共失竊三條電纜線,規格為PE電纜線(審判卷第卅三頁)、失竊地點是在大同路與永安路口(審判卷第卅四頁),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務股長甲○○證稱:(問:如何知道失竊地點?)是斗六市○○路與大同路之雲聯公司,就是承包商,告訴我們的,他們承包管線地下化之工程,他們是說被竊了三條二十公尺二○規格的電纜線,電纜線是包商自己所有的。因尚未完工移交,所以仍是承包商所有(審判卷第廿一頁)等語在卷,復有PE電纜線十二公斤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廿六頁),至於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北港服務部主任戊○○於警訊時指稱電纜線係台灣電力公司北港所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三五三之號建國國宅地下配電室失竊,係屬誤認,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審判卷第廿一頁),併此敘明。
⑵被告如何於附表三、四、五時、地偷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蔡勝義 、 陳政和 、戴
旺生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卷第五、七、六頁),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切割器、氧氣筒編號0000000支,見前揭偵卷第十四、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氧氣筒二支編號1621、0000000,見前揭偵卷第十六頁)、被害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以係附表三之氧氣筒是我借來的、附表四之切割器是向我姐姐借的、並未偷附表五之氧氣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⑶被告如何於附表七之時、地竊取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
訴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查,參以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上午八時失竊後,隨即自行尋找後,在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因發現失竊車輛而報警共同圍捕尋獲,被告辯以係車是在斗六向朋友借的,當時車子鑰匙已經在車上,卻無法說明其友人真實姓名,且係因鑰匙已在車上而自行開走,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附表一、二、三、四、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且有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不思努力工作,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被害人安全匪淺,本院斟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部分僅小部分承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被告年富力壯,身心健全,徒具謀生能力,未能善加利用,心存僥倖之心,不思自食其力,分別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三年,嗣因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以上所犯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於出獄後,不務正業,為本件多次竊盜行為,犯行頻繁,顯有犯罪習慣,至為灼然。又其犯行屢經刑之執行,惟未獲改正,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兼收社會保安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內容被害人│├───────────────────────────────────┤│一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日間錏管十三支簡慶財││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七六五巷六號暉利企業有限公司│├───────────────────────────────────┤│二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某時地下電纜線十二公斤雲聯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路及││大同路口工地││(起訴書誤認為雲林縣北港鎮(起訴書誤認為台灣││大同路三五三之一號地下室)電力公司北港所)│├───────────────────────────────────┤│三八十九年六月初氧氣筒一筒蔡勝義││雲林縣斗南鎮中二高工地(編號791973)│││├───────────────────────────────────┤│四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切割器一組陳政和││嘉義縣大林鎮○○○○道附近││混凝土工地│├───────────────────────────────────┤│五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某時氧氣筒二筒 戴旺生 ││雲林縣斗南鎮○○路(編號1621、││0000000)│├───────────────────────────────────┤│六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以氧氣筒二筒、簡慶財││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七六切割器欲切割││五巷六號暉利公司不鏽鋼乾燥爐,未得逞│├───────────────────────────────────┤│七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上午八時許車牌號碼丁○○││雲林鎮○○○段一八五號SM-6811││宏鑫電機行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