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分二四0期攤還,每期一個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即未繼續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帳上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貳拾捌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分二四0期攤還,每期一個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即未繼續繳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