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富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柳富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判決書即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判決應於10
5年12月1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5年12月2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1月6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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