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胡雅茹 特別代理人 胡振金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㈠兩造前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由被上訴人核發信用
卡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上訴人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額、預借現金額、各項費用,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約定方式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時,上訴人就本金應給付被上訴人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供上訴人持卡消費後,上訴人並未按期清償其使用上開信用卡所應納款項,共積欠47,151元,及其中41,759元自民國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及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有關利息方面之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病,發病至少20年,有社會功能退化、人格敗壞之情形,須長期治療,故無能力清償借款。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主張時效消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尚積欠
47,151元,及其中41,759元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為證,且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及給付遲延利息,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41號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1年11月28日回溯5年內,即自
96年11月29日起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而中斷。至於96年11月28日以前遲延利息請求權業因逾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以上之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151元,及其中41,759元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151元,及其中41,759元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時效抗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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