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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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被告羅德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4鄰福星53之
1號居同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祐曾犯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悔改,於100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居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1日,其向警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A07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未經觀察、勒戒程序,惟本案前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羅德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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