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侯儀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有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有成於民國101年1月10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欲轉左永貞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溫克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揭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於路口發生擦撞,溫克強所駕駛車輛因而翻覆,並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有成明知駕車肇事致溫克強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反而駕駛車輛加速逃逸。經嗣經經方調閱路口監視系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克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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