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或自首接受裁判、但均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陳威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外,以吸管吸入鼻子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偵辦另件販賣毒品案時,於100年8月9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某時,在新竹市月亮舞廳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興路與五權西路二段路口對其臨檢盤查時,陳威豪主動向警自首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警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陳威豪按期至醫院報到完成1年之戒毒療程,但其未完成1年之戒毒療程,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曾鎮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