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15分止,在新竹市○○○路姊妹卡拉OK店,飲用米酒1杯多,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迨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牛埔路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且為警查獲後,被告於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顫抖,且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被告亦於由警所為之檢測中在: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⑵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等測試不合格之情形,分別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科刑:㈠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因此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