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514號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一區工程處)正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部退三字第0922262312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2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黃正工程司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下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被上訴人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及月退休金證書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優惠存款要點以最後任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然因國工局一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其待遇已較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高,已無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加以彌補之必要,計算上亦較為簡便,但完全不論前述退休金計算方式與任職時間長短,一律以最後之任職機關所適用之待遇支給類型作為判斷標準,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機關退休,其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即變為不得辦理;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服務,該員原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反得辦理,其結果顯失公平,亦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基此,上訴人依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規定,以最後任職機關薪俸種類作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違反平等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退休核定函有關被上訴人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所計領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將退休核定函中「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註銷,並准被上訴人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所計領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國工局一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現行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不符,並無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另被上訴人訴請應採分段計算,准其自70年1月起至79年9月間任職榮工處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且被上訴人基於其自由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致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其自由意願選擇之結果,尚不得指摘公保優存要點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9月25日止任職於榮工處,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0年1月1日起至79年9月1日止,該期間所領薪俸種類係依待遇支給要點支薪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及服務證書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榮工處之薪俸制度屬實,有該公司93年10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30017986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查上訴人自認優惠存款要點之立法意旨乃在早期一般公務人員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所得較低,為照顧此類所得偏低之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故制度上必需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規定;又88年7月3日修正施行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足認該要點之意旨,乃對於退休人員,依其公務生涯之各階段所適用之薪資結構,區分曾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或有前開要點第2點第2項之情形,其俸額實低於社會上相當職位者之所得者,以優惠存款之方式予以補貼,以達到照顧退休人員之目的。是以,公務人員縱其退休前最後在職機關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而其服務公職期間曾在該等機關任職,也無以推翻其於該段期間之所得實際上係屬偏低之事實,揆諸前述優惠存款要點之立法意旨,對於該段期間所得偏低之情形,自仍應以優惠存款予以補助,方屬公平合理。此較諸終身任職於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者,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以前之公保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悉得辦理優惠存款予以補貼,即見其間之不平等。又優惠存款要點係63年12月17日發布施行,被上訴人於70年1月至79年9月間任職榮工處,其於該處終止服務時,已符合該要點之規定而得依法就其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焉有因其後調至同屬公務機關之國工局,僅因該機關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而剝奪其原既有之優惠存款權利,益見上訴人援用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而否准被上訴人既有之優惠存款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且此不平等情形如繼續存在,即易形成人事調動上之流弊。上訴人雖主張優惠存款要點乃福利性之政策,應視政府財政而定,惟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其行政行為應符合前述之平等原則,故其所應致力者,乃在如何就有限之政府預算為合理公平之分配,而非就相同性質之情事為差別待遇以遷就預算。上訴人對於前述之差別待遇並未提出其合理的、充分的實質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以任職最後機關為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最後任職機關乃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核定被上訴人任職榮工處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所計領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屬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被上訴人訴請判如聲明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87年7月3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原判決未審視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政府政策性補助措施及限定適用對象與範圍之原委,遽認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有諸多不合理、不公平、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及上訴人所擬訂之政策、制度與民主法治基本精神背道而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已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云云,殊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榮工處服務終止時年僅42歲,年資亦未滿25年,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尚無從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取得優惠存款之權利,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70年1月至79年9月間任職榮工處,其於該處終止服務時,已符合該要點之規定而得依法就其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乙節,亦有可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休時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國工局一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現行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不符。上訴人一併在被上訴人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洵非無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退休核定函有關被上訴人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所計領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將退休核定函中「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註銷,並准被上訴人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所計領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