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車時,不得駕車,猶不顧大眾往來行車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自撞電線杆而受傷,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為啟自新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