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乙○○
中國大陸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陳日勝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日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3年4月8日死亡)與生母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繼承人陳日勝於91年6、7月間為至大陸地區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以獲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可來臺從事不法工作之報酬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即與生母丙○○共同謀議於91年10月14日辦理假離婚後,再經由人蛇集團之介紹,於91年11月14日至大陸地區,由被繼承人陳日勝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假結婚,並因而獲得充當假結婚之報酬人頭費用8萬元。又被繼承人陳日勝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於91年11月底某日即先行返臺,旋於91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即因吸食毒品遭警查獲並送強制戒治(本院91年度毒聲字7867號),迄至92年12月4日始獲戒治完畢釋放出監。嗣被告乙○○雖於92年3月24日入境來臺,然被告來臺期間,被繼承人陳日勝尚在監強制戒治,自不可能與被告有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乙○○即擅自在外非法打工,旋於93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5之1號為警查獲非法打工而強制遣送出境在案。
而被繼承人陳日勝於92年12月4日出監後,亦僅生存至93年
4月8日即亡故,足認被繼承人陳日勝與被告間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假結婚,依法其結婚自屬無效,然因其2人間仍有結婚之戶籍登記形式在案,致被繼承人陳日勝於93年4月8日死亡後,被告乙○○即與原告共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人,實已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合法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原告合法繼承遺產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生父即被繼承人陳日勝間,實係通腜而為虛偽之假結婚,依法其結婚自屬無效,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已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合法權利,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日勝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為結婚之登記,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即被繼人陳日勝於91年10月14日與生母
丙○○共同謀議辦理假離婚後,旋於91年11月14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假結婚,並因而獲得充當假結婚之報酬人頭費用8萬元,俾使被告得以假結婚探親之名義來臺非法打工,其2人間確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日勝確係於91年
12日17時30分許,遭警查獲吸食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1年度毒字第7242號起訴書1份為憑,並舉證人 陳信宏 即被繼承人陳日勝之弟到庭證稱:陳日勝到大陸前確有告訴伊要到大陸當假結婚之人頭可獲得8萬元之代價,及被告確實未來臺與陳日勝同住之事實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54頁查筆錄),及經原告之生母丙○○到庭證稱:「陳日勝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告訴我說要辦假離婚,是為了要養小孩甲○○,他說要若去大陸當假結婚的人頭可以得到八萬元代價,所以我才跟他辦理離婚。離婚登記後我才跟陳日勝到大陸辦假結婚,我也有拿到八萬元報酬,我在大陸辦假結婚沒有公開宴客及洞房,陳日勝也沒跟大陸籍乙○○公開宴客及洞房,因為我們都在一起,我與陳日勝到大陸去之機票及旅費都由假結婚集團支付,我僅拿到報酬的一半四萬元,我不知道陳日勝有拿到多少錢。我跟陳日勝回台後仍住在一起,而且有跟陳日勝母親及小叔陳信宏同住,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陳日勝因吸毒入獄,當時我仍與婆婆及小叔同住,到了九十二年三月我才離開陳日勝的家,是因為他還沒有入獄前因吸毒並會打我,我目前與大陸配偶目前婚姻尚存在。甲○○目前由我婆婆及小叔照顧,但我約幾個月都會回去探視甲○○。陳日勝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出獄時我打電回去找甲○○,才知道陳日勝出獄了,他有叫我回去住,但我沒有回去。陳日勝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死亡時我不知道,是在他出殯後我朋友才告訴我的。乙○○入境來台時要辦流動戶口是我陪乙○○到派出所申報,但管區警員不讓我們辦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調查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陳日勝與被告乙○○確有於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及被告乙○○亦有於92年3月24日入境來臺,然已於93年2月4日經查獲非法在外打工而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10月21日以境信伶字第0931114974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地區保證書各1件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以被繼承人陳日勝及原告之生母丙○○確係於91年11月14日同在大陸地區同時辦理結婚(丙○○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寧弟 結婚,詳本院卷第121頁丙○○戶航資料查詢單),堪認其二人應確係基於充當假結婚人頭,以獲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可來臺從事不法工作之報酬人頭費用8萬元,而非係基於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是依上開調查所示,被繼承人陳日勝與被告乙○○間,既無
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其2人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已堪認定。
五、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繼承人間之婚姻係自始無效,然因其2人間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被繼承人陳日勝於93年4月8日死亡後,已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日勝遺產之合法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以被繼承人陳日勝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應確係基於使被告得以假藉來臺探親名義入境從事非法打工,而非係基於締結婚姻之真意,業如前述。惟2人間既已為我國法之結婚戶籍登記,則於被繼人陳日勝於93年4月8日死亡後,被告確有被推定有合法繼承陳日勝遺產之危險(我國民法第1138條:配偶為合法遺泄繼承權人之規定參照),致使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日勝遺產之私權關係,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日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