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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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人士)統一證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以不屬兇器之不詳工具,撬開而損壞停放於該處之乙○○(原起訴書均誤載為 何瑞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防盜設備之門鎖,並打開該車右前座車門,半身進入車內,在車內翻閱原置放在該車後座之乙○○公事包,欲竊取車內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該車之TOBE防盜系統所屬之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以簡訊及電話通報車主乙○○,經乙○○趕往停車處所,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為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如未與審判中不符,自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被告竊盜未遂等情,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衡諸該警詢筆錄所證部分,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依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本案被告供述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時間曾行經證人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且曾看該車一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要去買藥,剛好藥房的門口在請客,伊便將車子停好下車去買藥,買完藥之後,因乙○○的車子警報器在叫,伊看了該車一下,乙○○便架著質問伊為何開其車門,並抓著伊手不放,伊向乙○○表示其酒喝多了,但仍遭乙○○將手抓瘀青,伊請其放開手,否則要向人表示被非禮,乙○○便報警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問:94年6月
3日晚上7點左右你的車子是否發生什麼異狀?)答:如果車子有異狀的話,他們會先用簡訊,再打手機確認。」、「(問:TOBE給你何種訊息?)答:它用簡訊跟我說我的車子已被入侵,請我儘速前往現場查看。再過一分鐘之後,台北有打電話給我確認車子是否有異狀。我就發現車門被打開。」等語。乙○○復稱:94年6月3日晚上我大概是7點30分左右到喜宴會場,我一坐下來就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我馬上衝出去,到車子現場時發現到我的車門已經被打開,而被告正在車子裡面,我質問她為何開我的車門,她就說看到車門有被打開,所以進來看看,我看到她的時候,她半個身體已經在我車子副駕駛座那邊,本來我的公事包是放在車子的後座,這個時候也被拿到副駕駛座上了,我看到她正在翻我的公事包。我大概7點35分左右報警,大約7點42分九曲分駐所的所長打電話過來確認警員是否到場。又被告車子停放的位置離我的車子大約20公尺左右,我們都是停在路邊同一側。我的車子副駕駛座的車門鎖已經被撬開而壞掉。又一般車子的鎖本來是長形,因為被撬的關係,所以那個鎖已經變得有點彎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而與證人 李家綺 、證人 段順榮 警員證述證人乙○○因防盜系統通報而發覺被告著手行竊,其後並相互拉扯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照片8張顯示上開汽車車門鎖已遭破壞,以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吉隆公司通報紀錄表3紙在資可按,足證證人乙○○指證被告有前開持不詳工具損壞車門鎖而行竊未遂等節核屬真實,應值採信。
㈡又證人乙○○證稱:我一坐下來就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我馬
上衝出去,我連吃都還沒有吃,當天警察到現場處理的時候,被告有告訴警察說她的車子也停在附近,且有帶警察去看。被告的車子跟我的車子不一樣,她帶警察過去的時候我沒有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證人李家綺證稱:乙○○事發時未飲酒,神智清楚,且乙○○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地點前後並無與該車同款式、同顏色車型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即段順榮警員亦證稱:伊到場時,乙○○之精神狀況很好,當時發現被告與乙○○在拉扯,公事包置於後座乘客座,車門有被撬開的痕跡,乙○○之車輛為銀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為灰色休旅車,雙方車子距離有7、8輛車遠等語(見偵卷第32頁)。綜上數名證人之證詞觀之,案發當時證人乙○○之精神狀況很好,並無飲酒之情事,且員警於94年6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對證人乙○○為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在卷可稽,當時酒測時間距案發時僅約4小時許,如證人確有飲酒之事實,酒測之血液酒精濃度值不可能為每公升0毫克,是證人乙○○未有飲酒之事實,應屬真實。證人乙○○與被告所停放在該處之車輛款式並不相同,且兩車相距7、8輛車之距離既如上述;是以縱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兩車之警報器均在鳴叫(見警詢第5頁)或如證人 張邵 其所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警報器在作響,被告欲前往察看,仍無誤認乙○○之車為己車之可能;被告竟未逕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放處察看狀況,反行經至證人乙○○之車輛處,即停下察看乙○○上開車輛,所為顯與常情有異,且被告辯稱證人乙○○有飲酒致神智不清等情,核與事實不符,所辯核不足採。
㈢繼查,被告如係因買完藥而行經證人乙○○之上開車輛,依
一般情形,至多對該車鳴響,僅投以目光,仍儘速離去,以利放置手中所購物品及察看己車警報器鳴響之原因,實無可能仍停留在案發地點,且曲身進入該車翻閱公事包。再者,被告稱有向藥房購買很多藥(見本院卷第48頁)云云,則被告為證人乙○○及員警發覺時,現場理應有被告甫購買之藥品,然案發當日竟未得以發現現場有置放任何被告當日所購買之藥品以供佐證被告所言,是被告辯稱係因買藥而行經證人乙○○之前開車輛云云,亦不足採。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確曾於當日前往其所經營之藥局購買藥品,惟查其陳稱當日晚間7時許即已出門參加喜宴,並非親自販售藥品與被告,且該藥房亦未有開立發票,是證人丙○○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於當日有前去購買藥品之事實及購買之詳細時間;縱使被告於當日確曾前往購買藥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藥後未為行竊之事實,是證人丙○○所為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查本案證人乙○○係在TOBE防盜系統通報後前往現場,若
非被告確有半身進入證人乙○○之車內,證人乙○○與被告互不相識,實無莫名扭住被告之手並報警或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倘被告所稱證人乙○○有非禮被告之行為等語為真,依常理言之,在被告以將乙○○之不法行為告諸他人時,證人乙○○為免為民眾圍捕或為警拘捕,理當儘速逃逸,豈可能仍向被告表示欲報警,並逕在現場扭住被告,直迄員警及女友到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從而被告指稱本案係證人乙○○蓄意誣攀云云,純屬辯詞,要無足採。
㈣又本案雖未同時於車輛採得被告指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94年11月10日函1紙在卷可稽,亦未扣得被告所持用之工具,惟證人乙○○於94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經防盜系統公司通報有人侵入車輛後,即於2、3分鐘內趕赴現場並報警處理,此除有前開吉隆公司通報紀錄表3紙可查,並業據證人乙○○指證歷歷及證人段順榮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上開車輛被侵入後至證人乙○○到達現場,為時極短,被告又僅在察看可竊之物,未必已留下指紋供採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另被告究係持用何種工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鎖破壞,固因無法確認,而不得遽認被告係持兇器或得為兇器之物破壞車門鎖,惟被告侵入前開車輛後,證人乙○○立即趕至現場,即已發現車門已遭破壞,車門鎖並已變形,且現場僅發現被告1人在車內翻找公事包內可竊之物,未發現有其他人亦停留在現場,是該門鎖顯係遭被告破壞無疑;繼以被告毀壞車鎖開啟該車門後,為掩飾個人犯行,亦可儘速將該工具丟棄一旁,以免因該工具為人發覺而得悉伊之犯行,是以本案自不宜以現場未扣得被告破壞門鎖之工具,即作為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之手臂固有紅腫,惟據證人何瑞峰證述,當時
伊抓住被告之手,被告有說她的手很痛,請伊放開,當時被告沒有要逃的動作,是在原地與伊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基此,證人乙○○手臂上之紅腫,係因被告遭手力緊抓產生痛楚而急欲掙脫造成,非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乙○○所致,是被告所為犯行,仍屬普通竊盜犯行,尚難謂已構成準強盜之犯行,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未遂、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毀損犯行部分,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已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持不詳工具毀壞車門鎖,因該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該工具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非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該車係供被告日常交通工具使用,是該車雖係被告停放於竊盜現場附近,惟尚難認與被告竊盜行為有絕對必然之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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